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08号 原告杨培胜,男,36岁。 被告王田田,男,23岁。 原告杨培胜诉被告王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我提出借款15000元用于理发店资金周转,当时我将仅有的113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诉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签名和日期,不是我本人书写,且我亦未实际从原告处获得相应款项,故借款并未发生,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曾从事理发店经营工作,在此期间与原告相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杨培胜11300元(壹万壹仟叁佰元整),余(于)1月20日还,署名为:“王田田”,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质证称,该11300元,其中10000元为向原告交付的承包理发店的押金,1300元为承包金,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同时,对“上述借条的署名和落款日期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但却拒绝配合司法技术部门完成鉴定程序,并自行撤回鉴定申请。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上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但称该款项已经向原告清偿完毕,并提供收条一张予以证明,上面载明:今已收到王新承包金壹万元整(10000),署名为“杨培胜”,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本院就此分析,该收条上的付款人“王新”与被告“王田田”明显不一致,“承包金”这一款项性质也无法与借条相对应,数额也不同,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收条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无法就原告的诉求形成抗辩。因此,对上述收条,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所称的“被告欠其113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培胜偿还借款1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王田田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梦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