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王永超,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邱立娜,女,33岁,系原告王永超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赵文礼,男,47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 代表人赵松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永超诉被告赵文礼、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超委托代理人邱立娜,被告赵文礼,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2时50分许,原告乘坐张新峰驾驶的豫CXV353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津县城朝阳大道与汉魏大道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文礼驾驶的豫CBK0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文礼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11.91元。 被告赵文礼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入户登记为我孩子赵旋,赵旋系我次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进行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让我孩子赵旋承担责任。另外,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对于我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应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多余部分由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①多发软组织挫伤;②头皮下血肿;共支付医疗费3511.91元,其中被告赵文礼垫付医疗费5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 另查明,豫CBK090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文礼之子赵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有效期限均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礼驾驶车辆上道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BK090号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轮摩车司机张新峰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给张新峰预留相应比例的数额。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由被告赵文礼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算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3511.91元。 ②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14天),共计误工天数为44天。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系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商业服务行业平均收入84.91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定数额(84.91元×44天)应为3736.04元。 ③护理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9.9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认定数额(79.92元×30天)应为2397.60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30元/天主张9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⑤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10695.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依法应在豫CBK090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医疗费给另一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736.04元,护理费2397.60元,交通费15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依法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上述各项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0695.55元。由于原告应认定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对于被告赵文礼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不另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CBK090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超各项损失共计10695.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文礼负担,原告己垫付(该款已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中冲抵)。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