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蔡志军,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孟洛,男,38岁。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孟津农村公交分公司(简称: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延通,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民,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蔡志军诉被告赵孟洛、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正仓,被告赵孟洛、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民,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7时左右,被告赵孟洛驾驶豫C95350号大型客车,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津县白鹤镇初中西20米处,因车门未关,行驶中原告下车致伤,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孟洛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孟洛、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孟洛辩称,我所驾驶的豫C95350号客车是公司的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我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要求让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另外,公司的车辆投保有各种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应为公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不应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原告是在乘车过程中因下车致伤,并非是在道路上与肇事车辆发生相碰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我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另外还投保有乘客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可以从我公司预付原告的20000元中扣除,多余部分,由原告退还我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一、对发生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未接到该车辆报案信息,需要原告或者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明该车辆出事故时与投保时车辆信息相一致。二、原告应属于车上人员(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不足。三、因我公司与被告交运公司签订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或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8253.8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月后拨出左踝内侧克氏针,骨折愈合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按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骨科二级护理,留陪护1人。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C95350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被告赵孟洛系公司员工(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孟洛驾驶客运车辆,违反安全操规程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作为实际车主与雇主,依法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被告赵孟洛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仍由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与被告赵孟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⑴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应认定为39051.53元。 ⑵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92.61元/天的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6日),共计163天,误工费认定数额(92.61元×163天)共计为15095.43元。 ⑶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79.50元×24天)共计为190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30元×24天)数额为720元,应予以认定。 ⑸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24天)24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为44796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3000元。 ⑻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蔡辰栩,2009年5月12日出生,次子蔡辰隆,2013年8月4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数额[(5032.14元×13年+5032.14元×17年)×10%÷2]共计为7548.21元。 ⑼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1080元,予以认定。 ⑽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考虑到原告转院等客观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113639.17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在肇事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9051.53+15095.43+1908+720+240+44796+7548.21+200)×70%]共计为76691.42元。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元×70%+3000元)共计3756元,由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和被告赵孟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减少诉累及便于判决后的执行,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及应承担的受理费,可从其预付原告的20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剩余款(20000元预付款-3756元应赔偿款-800元应承担受理费)为15444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赔偿原告的76691.42元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经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6691.42-15444)为61247.42元,支付给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15444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以原告伤残鉴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结论系孟津县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调解期间,在征求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孟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并非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且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要件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1247.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孟津农村公交分公司15444元。 三、驳回原告蔡志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已在预付款中扣除)。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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