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蔡爱云,女,52岁。 被告雷雅各,女,22岁。 原告蔡爱云诉被告雷雅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雅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17时,在孟津县白鹤镇七里村村口处,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由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孟公交(2013)255号事故认定书。时至今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573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雅各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雷雅各驾驶两轮电动,在孟津县白鹤镇七里村村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偏左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9074.60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洛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号鉴定书认定原告蔡爱云伤情属九级伤残,原告蔡爱云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有效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雷雅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综合认定为:1、医疗费9074.60元,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4、护理费3180.8元,原告主张按照56.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该标准低于2013年农业职工工资和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361.6元,对误工时间可参考医疗机构出院意见计算住院期间28天和出院后12周,原告主张的56.8元/天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计算误工时间220天过长,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6.8元/天×(12周×7天+2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099.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3736.44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则比例应由被告雷雅各赔偿50%为26868.22元,原告自行承担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雅各于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爱云各项损失共计26868.22元。 二、驳回原告蔡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蔡爱云承担250元,被告雷雅各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