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郭波波,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郭东星,男,50岁,系原告郭波波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赵松坡,男,32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波波诉被告赵松坡、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波波委托代理人郭东星,被告赵松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经207国道1385公里处左转弯时,遭遇被告赵松坡驾驶的豫CKB786号三轮汽车撞击,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诊断为:①头外伤综合症;②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松坡负事故同等责任。豫CKB786号肇事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6.60元。 被告赵松坡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己支付医疗费800元,对于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以从我已付款中扣除,多余部分,由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①头外伤综合症;②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1882.81元,其中被告赵松坡垫付80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1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并支付本次事故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一拖(洛阳)叉车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4.30元,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因本次事故受伤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豫CKB786号肇事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赵松坡,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松坡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松坡按事故责任承担50%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认定数额为1882元。 ②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原告自发生事故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按81.48元/天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466.6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③护理费,原告按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9.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主张护理费31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主张[(30元+10元)×4天]共计为16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⑤交通费,原告主张40元,本院予以认定。 ⑥车辆损失,按照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价格,应认定为1120元。 ⑦车损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分析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5086.60元。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汽配维修中心定额发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属本次事故现场施救(拖车)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应在豫CKB78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①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42元;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24.60元;③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0元;共计为4986.60元。原告车损鉴定费1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松坡按照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0元。被告赵松坡所垫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5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500元后,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数额确认为250元,因被告赵松坡与原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从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赵松坡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计算,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在扣除被告赵松坡已垫付的250元后,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数额(4986.60元-250元)为473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KB78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波波各项损失共计4736.60元。 二、驳回原告郭波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松坡负担(原告先予垫付,该款已在被告赵松坡付款中扣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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