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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育红诉郑尾巴欠饲料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03号 原告朱育红,女,48岁。 被告郑尾巴,男,成年。 原告朱育红与被告郑尾巴为欠饲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03号

原告朱育红,女,48岁。

被告郑尾巴,男,成年。

原告朱育红与被告郑尾巴为欠饲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尾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育红诉称,被告郑尾巴欠我饲料款26000元,有欠条为据(欠条已载明计息方法及利率)。时至今日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我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26000元及利息。

被告郑尾巴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许改伟(卫)和原告朱育红合伙经营卖饲料,被告郑尾巴常年用该二人的饲料,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4日期间,被告郑尾巴共下欠许改伟26000元饲料款,并先后给许改伟出具欠条3张。2014年2月23日,许改伟(卫)与原告朱育红签定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郑尾巴下欠26000元饲料款的债权转让原告朱育红,由原告朱育红直接向被告郑尾巴主张债权,许改伟(卫)不得再向郑尾巴主张债权。双方转让债权时通知了被告郑尾巴,被告郑尾巴于2014年2月28日在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被告郑尾巴出具的3张欠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

(1)、2012年11月8日欠许改卫浓缩饲料1吨(25代),单价250元,共计(6250)元,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周黑桃郑尾巴;

(2)、2012年12月12日欠许改卫饲料款12500元,欠款人:周黑桃郑尾巴此欠款两个月内还清,若不能及时还清,愿按2%月息计算;

(3)、2013年3月4日欠许改卫饲料款7250元,欠款人:周黑桃郑尾巴此欠款两个月内还清,若不能及时还清,愿按2%月息计算;

另查明,周黑桃系郑尾巴之妻,已去世。

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饲料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许改伟(卫)与原告朱育红签定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郑尾巴下欠许改伟(卫)饲料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育红,并已书面通知被告郑尾巴,被告郑尾巴也在该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现原告朱育红起诉要求被告郑尾巴偿还饲料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3张欠条为证,故被告郑尾巴应当偿还原告朱育红饲料款26000元。关于利息,2012年12月12日欠饲料款12500元,按2%月息计算从2013年2月12日算至2014年9月3日,利息应为4667元;2013年3月4日欠许改伟饲料款7250元,按2%月息计算从2013年5月4日算至2014年9月3日,利息应为2320元;以上利息共计6987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尾巴偿还原告朱育红饲料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尾巴支付原告朱育红逾期利息6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郑尾巴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思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