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302号 原告张波(反诉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率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风文,男,1976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太平,男,汉族,1974年4月7日生。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健,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 原告张波诉被告申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及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反诉原告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伟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申风文委托代理人郭太平、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诉称,2014年6月23日,申风文驾驶豫HA90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09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城关乡惠窑村交叉路口,和张亮驾驶的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原告受伤后住进兰考县中心医院,半月后出院。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申风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豫HA9099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豫H609K半挂车投有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波医疗费10310.55元、护理费1192.5元(79.5元/天×15天)、误工费1497元(99.8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拖吊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23100元、评估费1050元、复印打字费200元,共计40150.05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4770元(21100元×70%),加上其他损失共计33820.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车,该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多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车辆损失,原告的司机张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当庭反诉要求原告张波赔偿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车辆损失费4100元。同时原告张波将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作为豫BZ0220小型客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给自己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造成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车辆损失后,原告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风文同意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反诉原告张波辩称,自己的车辆是和自己一起干活的5人共同使用的,大家平均承担油费,原告并未从中谋利。故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损失不应有原告张波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43分,被告申风文驾驶豫HA90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09K挂重型半挂自卸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城关乡惠窑村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张亮驾驶的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两车接触后,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停放的豫BEE110轻型普通货车、垃圾箱相撞,致使三车、垃圾箱不同程度损坏,张亮、王会强、郝海清、张波、孟广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18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申风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BEE110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曹文龙及王会强、郝海清、张波、孟广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波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皮肤撕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11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肺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2椎体左侧椎弓板骨折,于2014年7月8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0310.55元。原告驾驶的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4)127号认定,扣除残值后总损失认证价值为23100元。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车辆经郑州曙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用90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波各项损失共计33820.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由车主负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损失41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波为农业户口,张亮驾驶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张波所有。被告申风文驾驶的豫HA9099、豫H609K挂重型半挂自卸车车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8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波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住院结算单、施救车费票据、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单及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豫HA9099、豫H609K挂重型半挂自卸车行车证、维修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申风文驾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亮驾驶原告张波名下的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申风文驾驶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豫HA9099、豫H609K挂重型半挂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申风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HA9099/豫H609K挂重型自卸车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按照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申风文作为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车辆损失费(修车费)9000元,原告对这一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肇事对方的车辆所有人即原告张波按照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赔偿比例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针对双方的诉请,经计算张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1005.09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原告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用工合同,从另工资所开户存折看,未超过一年,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工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192.5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原告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用工合同,从另工资所开户存折看,未超过一年,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工资平均工资计算)、车辆损失费23100元、评估费10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吊拖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058.14元;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9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3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10910.5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3100元、吊拖费1600元,合计24700元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1005.09元、护理费119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97.5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0.55元、车辆损失费、吊拖费22700元,合计23610.55元的70%即16527.39元;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评估1050元70%即735元;原告张波首先在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另赔偿该公司剩余车损7000元的30%即2100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24.98元,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波保险限额外的损失735元,原告张波赔偿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车辆损失费410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200元,没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波辩称其车辆系与其共同干活的五人凑钱加油、自己没有盈利、不应负担被告损失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波各项损失30924.9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波保险限额外的损失73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波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车辆损失费41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波对被告申风文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新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