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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然诉被告梁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赵然,女,75岁。 被告梁红霞,女,46岁。 原告赵然诉被告梁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贵、被告梁红霞及其委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赵然,女,75岁。

被告梁红霞,女,46岁。

原告赵然诉被告梁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贵、被告梁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然诉称2013年6月3日16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路段,梁红霞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卫小青)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往道路上站立的行人赵然,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被告梁红霞仅于前期垫付4000元医疗费,后再不照头,后因被告梁红霞称自己受雇于焦作市博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为博农乳业有限公司打工时将原告撞伤,应由焦作市博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红霞及焦作市博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3397.42元(医疗费12041.30元;误工费1192.80元;护理费29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梁红霞辩称,自己没有撞伤原告,是自己躲让后退时摔倒的,原告在受伤前一日因脑病刚出院,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受雇于焦作市博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有公司承担责任,应追加公司为被告。

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6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路段,梁红霞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卫小青)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往道路上站立的行人赵然,造成赵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公交认字(2013)46号认定,梁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然受伤当天入住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脑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多发软组织损伤;三、高血压病3级;四、脑梗塞恢复期。赵然住院21天,需2人陪护,于6月25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041.30元。住院期间,梁红霞支付医疗费4000元。梁红霞辩称,自己是在为焦作市博农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的,受雇于博农乳业,依法应有公司承担责任,应追加公司为被告。因此,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追加博农乳业为被告,请求延期开庭,审理程序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法院递交补充民事诉状一份,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故放弃对博农乳业的诉求,要求被告梁红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没有撞伤原告,是自己躲让后退时摔倒的,原告在受伤前一日因脑病刚出院,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已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红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然不负事故责任,那么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所称自己受雇于第三者博农乳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的,应由博农乳业负责,证据不足,法院无法认定。原告赵然主张赔偿的具体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4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210元;4、护理费2920元;5、交通费300元,计16101.3元。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红霞赔偿原告赵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101.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郭洁红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