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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梦诉被告石宏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76号 原告贾梦,女,39岁。 被告石宏彬,男,51岁。 原告贾梦诉被告石宏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76号

原告贾梦,女,39岁。

被告石宏彬,男,51岁。

原告贾梦诉被告石宏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曾将自家第三、四层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给被告施工,但被告中途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且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我另找他人重新施工。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现诉求被告返还我已支付的1500元及利息,并赔偿我电话费、交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5000元,共计6500元。

被告辩称,我之所以停工是原告未按要求付款且拒绝配合清理施工现场的障碍物造成的。我干的活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驳回。

审理查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承揽了原告家中第三、四层新续建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00元。开始施工前,原告带被告查看了一、二层已经安装完毕且已投入使用的电路,并要求被告按照该线路布局、走势和使用效果来安装三、四层电路,即要求:按照套房的标准安装,每层一个总控制开关,开启或关闭该开关,整层通电或断电,每间房屋有两路或三路电,便于日后安装多个灯具。施工过程中,被告将电路按照单间的标准安装成:每间房屋都有独立的控制系统,且每间房屋除客厅外仅有一路线,即仅能安装一个灯具。原告发现该问题后要求被告重新改装,但被告仅进行了改装工作的一部分。关于水路,被告将主管道基本安装完毕,剩余用水设施接口处的分支细管部分未予施工。前期,原告向被告给付1500元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再给500元,原告表示可将剩余的1000元全部放在介绍人王某处,待被告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可到王某处取款,被告予以拒绝,并停止施工。后双方因矛盾未得到妥善解决,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多次交涉无果后遂另找他人对电路进行了大部分重装,以达到预期的使用效果,并完成了水路的剩余工程。在此过程中,原告就被告安装完毕的水路(约占水路总工程量的80%)基本全部利用,就其安装完毕的电路(约占电路总工程量70%)利用率,原告称只有约30%。被告则表示不知情。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实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安装的水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被告质证时称照片上显示的地点、设施均正确,所涉工作亦系自己完成,但否认存有质量问题,就该争议焦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双方各自主张均不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依法负有按照定作人要求进行施工的义务,但被告却违背定作人的施工要求安装电路,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也达不到预期的使用目的,在原告要求重新整改的情形下,被告亦未能完成改装工作,虽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时间付款,但不足以导致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内容,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致使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另让他人重新施工并找被告协商解决相关矛盾的行为,已表明其以实际行动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应依法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款项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其对被告安装的水、电路均有一定程度的利用,被告在整个承揽施工过程中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对于原告所受的该种利益,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定被告向原告退还的款项数额为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贾梦返还1200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贾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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