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荆卫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史洪卫、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荆卫江,男,3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被告史洪卫,男,37岁。 被告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复晓。 原告荆卫江诉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荆卫江,男,3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被告史洪卫,男,37岁。

被告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复晓。

原告荆卫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史洪卫、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卫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被告史洪卫的委托代理人郭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11时5分,被告史洪卫驾驶豫CD63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F965挂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同向前方刘亚琳驾驶的豫CS2537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豫CS2537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交汇荆卫江驾驶的豫C8X1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洪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亚琳、荆卫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史洪卫驾驶豫CD63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F9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为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等险种。由于被告史洪卫的过错,直接造成原告车辆等损失。原告平时是靠豫C8X181号小型普通客车跑运输为生,自该车受损后,原告失去了收入来源。原告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史洪卫、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损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史洪卫辩称,施救费对半,评估费我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1时5分,被告史洪卫驾驶豫CD63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F965挂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同向前方刘亚琳驾驶的豫CS2537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豫CS2537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交汇荆卫江驾驶的豫C8X1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洪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亚琳、荆卫江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驾驶的豫C8X18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本人,该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被告史洪卫驾驶豫CD63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F96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洛阳新红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史洪卫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综合认定为:1、车辆维修费5030元;2、拖车费180元;3、停车费100元;4、车损鉴定费25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5760元。以上损失应有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5510元,由被告史洪卫赔偿原告鉴定费250元。原告的豫C8X181号车属非营运车辆,其主张的营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卫江各项损失共计5510元。

二、被告史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卫江鉴定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荆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荆卫江承担50元,被告史洪卫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