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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红利、程姬卫、程姬飞诉被告靳长江、宏达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程红利,男,62岁。 原告程姬卫,男,34岁。 原告程姬飞,女,37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长江,男,36岁。 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程红利,男,62岁。

原告程姬卫,男,34岁。

原告程姬飞,女,37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长江,男,36岁。

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达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占洪,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

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程红利、程姬卫、程姬飞诉被告靳长江、宏达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利、程姬卫、程姬飞及委托代理人李孟祖,被告靳长江、宏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司机邱现英驾驶被告靳长江所有的冀DJ0150/冀DTD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公里+300米处(孟津县境内),与由南向北进入道路的姚芬娟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姚芬娟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81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靳长江辨称,我的车辆挂靠在宏达公司运输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靳长江,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运输经营,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靳长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辨称,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靳长江雇佣司机邱现英驾驶冀DJ0150/冀DTD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5公里+300米处(孟津县境内),与由南向北进入道路的姚芬娟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姚芬娟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530元。另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垫付肇事司机酒精检测费300元及肇事车辆痕迹检测费2000元,并支付受害人姚芬娟尸检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程红利系受害人姚芬娟的丈夫,原告程姬卫、程姬飞系受害人姚芬娟的子女。

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邱现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姚芬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靳长江,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运输经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靳长江雇佣司机邱现英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姚芬娟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长江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在冀DJ0150/冀DTD73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承担赔偿比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另承担80%的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等,由被告靳长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质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姚芬娟抢救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门诊费税务票据530元,本院予以认定。

②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姚芬娟系农村居民,1953年3月19日出生,至2014年7月8日发生事故死亡,已年满61岁,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数额(8475.34元×19年)为161031.46元。

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

④丧葬费,原告主张18979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①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程姬卫夫妻二人永城至洛阳往返车票共计为450元,考虑到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期间乘车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共计可酌定为900元。②按照原告程姬卫提供的协议工工资条,在其未提供用人单位实际扣发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原告程姬卫的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151.85元/天标准计算;其他亲属的误工费可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6.37元/天标准计算,结合被告方(可计算3人7天)的质辩意见,误工费共计可酌定为(151.85元×7天+66.37元×7天×2人)1992.1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00+1992.13)为2892.13元。

⑥鉴定费,其中:邱现英酒精检测300元、冀DJ0150/冀DTD73挂号肇事车痕迹检测2000元、姚芬娟尸检1000元,三项共计3300元,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226732.59元。对于原告程红利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程红利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非是以姚芬娟生前收入维持生活的被扶养人,且子女均已成年并有相应的经济收入,原告程红利不符合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应在冀DJ0150/冀DTD73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受害人姚芬娟抢救费530元;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姚芬娟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补偿费(部分)110000元。③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死亡补偿费91031.46元+丧葬费1897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892.13元)×80%]共计为90322.07元。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110000+90322.07)共计为200852.07元。鉴定费3300元,对其中原告垫付邱现英酒精检测费300元,肇事车痕迹检测费2000元,该两项共计2300元应由被告靳长江支付给原告。受害人姚芬娟尸检费1000元,应由被告靳长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80%赔偿给原告800元,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红利、程姬卫、程姬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姚芬娟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0852.07元。

二、被告靳长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红利、程姬卫、程姬飞垫付的司机酒精检测费及车辆痕迹检测费2300元。

三、被告靳长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红利、程姬卫、程姬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姚芬娟死亡产生的鉴定费800元;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红利、程姬卫、程姬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靳长江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己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盛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