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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盘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河南盘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十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河南盘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十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峰,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盘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承揽被告桂城小区二期4号楼桩基施工工程,同年6月底完工,经预算,工程款共计1248995.21元,被告仅支付40万元,余款848995.21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8995.21元及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虽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但并未与原告签订基础施工合同,该涉案工程由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不应代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孟津桂城小区(二期)4#楼工程发包给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简称海南华成一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海南华成一公司又将该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未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在完成桩基工程后,2012年7月9日经单方决算,工程价款为1248995.21元,并要求海南华成一公司给付,2012年7月24日经海南华成一公司该工程主管负责人黄世勇签字同意10万元,但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后又由被告代海南华成一公司支付原告25万元。2012年10月29日,由于原告在向海南华成一公司催要该工程款时双方发生纠纷,经被告该工程主管负责人(副经理)赵宇宾出面协调,原告与海南华成一公司经预算,原告工程款为1170269.76元,经海南华成一公司该工程主管负责人黄世勇审核,并签字同意结算。

另查明,海南华成一公司系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2月15日在郑州市申请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0月19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又申请注销了该分公司,并经郑州市工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核准注销。同时查明,海南华成一公司被注销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对海南华成一公司所承包被告的建设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包被告孟津桂城小区(二期)4#楼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对原告所完成的实际桩基工程量,有被告的施工监理及海南华成一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及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工程价款1170269.76元,由海南华成一公司工程负责人黄世勇核签同意结算,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由于海南华成一公司已被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原告讨要下欠工程款无人照头,且两年诉讼时效将近界满,原告依照“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法律规定,依法行使代位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设单位直接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应以海南华成一公司黄世勇签字同意结算的1170269.76元数额为准,且应扣除已付的工程40万元。经计算,被告应代海南华成一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实际工程款数额(1170269.76元-400000元)为770269.7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自己预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并主张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法律规定,本案受理费被告应不予负担。审理中,被告抗辩所称不应代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盘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269.7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盘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铁成

陪判员    高水定

陪判员    谢群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盛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