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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男,53岁,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袁伟,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男,53岁,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袁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扬,男,49岁,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阳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沈惠,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鑫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一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重庆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沈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诉称,第一、2012年5月7日10时1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674公里加800米北半幅,张东良驾驶豫H83626号绿色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撞于易胜驾驶的渝BN329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B3987挂号神行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H83626号车乘车人李光明当场死亡,张东良、易胜等多人受伤,豫H83626号车和渝BN3293号半挂牵引车渝B3987挂号车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良雨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胜驾驶超长机动车因遇事故现场未按照规定停放并设置警告标志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83626号客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张东良系原告司机;渝BN3293号半挂牵引车、渝B3987号挂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易胜系被告重庆一分公司司机。第二、事故处理证据显示被告重庆一分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购买有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各为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第三、事故发生后,伤员被分别送往孟津县会盟卫生院、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查、救治,病情稳定后又有部分伤员转回原籍温县人民医院、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痊愈后,伤员向原告要求索赔,原告与部分伤员达成和解协议,与部分伤员及其死亡乘员家属通过诉讼方式、劳动仲裁对其正当要求进行了赔偿。目前,原告已经实际赔偿死者李光明家属15000元、伤员张东良1475.20元、邱希龙119054.49元(其中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等相关损失的赔偿)、慕有才1959.70元、慕有利1815元、慕满洲1720元、马向阳29094.78元、张流44883.40元、王永2864.26元、马国祥2742.14元、杨红武2638.78元、杨文宾26705.30元、杨小柱30293.38元、慕建新33904.71元、段毅飞57828.21元(工伤劳动仲裁),以及王顺利1205元、慕军胜1800元、刘小充、苏长中、王新生、杨根尚、李小楼、李银凯、李红军各720元,原告还赔偿了未住院人员交通费350元、直接财产损失1364元。第四、本次事故是双方的共同责任所造成,张东良、易胜均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事故的实际赔偿责任,易胜的责任被告重庆一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按照贵院已在其它案件中确定次要责任30%的赔偿比例要求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公平合理的。鉴于被告重庆一分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产品,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一分公司赔偿。第五、现诉求:第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乘坐人各项损失366738.35元,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第二、商业三责险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重庆一分公司赔偿。第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一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事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5%,该5%的费用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的司机易胜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5965元(医疗费1865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运输业115元/天×20天〉、交通费12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该费用应与5%的费用进行折抵,折抵后仍不能弥补我公司损失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辩称,第一、首先,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其次,原告既不是我公司被保险人,也不是第三者受害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7日,至今已经两年多,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第二、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渝BN3293/渝B3987挂车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依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请求法庭在裁定民事赔偿责任时判决由原告自己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渝BN3293/渝B3987挂车因遇事故现场而被迫停车,还未来及设置警告标志牌的情况下,就被行驶速度过快的豫H83626客车撞于车尾部,而引发交通事故,渝BN3293/渝B3987挂车驾驶员易胜在事故中完全是没有任何责任的。虽然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划分易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道交法》规定,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证据之一,法庭有权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第三、至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是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且在我公司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以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没有法律关系:⑴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光明死亡,和原告部分车辆损失,为此,我公司已经在李光明死亡案件中承担李光明家属交强险赔偿责任220000元,另外4000元财产损失原告也已经在车辆损失案件中提出赔偿要求。⑵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我公司请求法庭判决由原告自身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只在被保险人承担的20%-10%的赔偿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①由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内享有5%的免赔率。②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③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对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④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四、原告诉求过高,相关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减轻驾驶员刑事责任而自行与各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只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没有相关依据而支付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①李光明死亡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再行请求没有依据[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已经依照判决履行完全部支付义务。]。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顺利、慕军胜、刘小充、苏长中、王新生、杨根尚、李小楼、李银凯、李红军及其他人员的所谓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一部分:本案基本事实。

2012年5月7日10时1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674公里加800米北半幅,张东良驾驶豫H83626号绿色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撞于易胜驾驶的渝BN3293号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B3987挂号神行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H83626号车乘车人李光明当场死亡,张东良、易胜、邱希龙、慕有才、慕有利、慕满洲、马向阳、张流、王永、马国祥、杨红武、杨文宾、杨小柱、慕建新、段毅飞共十五人受伤,豫H83626号车和渝B3987挂号车及渝B3987挂号车车载九台商品宝马牌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2)第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良雨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胜驾驶超长机动车因遇事故现场未按照规定停放并设置警告标志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查明,张东良驾驶的豫H83626号车所有人是原告焦作鑫源公司。易胜驾驶的渝BN3293/渝B3987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重庆一分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限额各为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易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是95%。)。

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为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以及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向本院提供了(2013)孟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2013)孟民一初字第94号案件:2013年4月17日,受害人李光明的家人慕爱芹(妻子)、李洋洋(长子)、李二洋(次子)、赵春娥(母亲)向本院起诉,要求大地财险支公司在渝BN3293/渝B3987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2607元,重庆一分公司、易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分公司在豫H83626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2750元,焦作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慕爱芹等四人变更诉求,由原诉求的495357元增加到497308.36元(包括: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庆一分公司辩称:易胜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是职务行为。本院认定,慕爱芹等四人的各项损失费用495508.36元包括:交通费700元、食宿费250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54.46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款①先由渝BN3293/渝B3987挂车承保交强险的大地财险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予以赔偿;②超出部分的275508.36元由焦作鑫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按照张东良、易胜应负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③焦作鑫源公司应承担的192855.85元,由阳光财险分公司在豫H83626号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身故伤残责任限额240000元内赔偿183213.05元,剩余的9642.80元由焦作鑫源公司赔偿;④重庆一分公司应承担的82652.51元,由大地财险支公司在渝BN3293/渝B3987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5%即78519.88元,剩余的4132.63元由重庆一分公司赔偿。综上,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由渝BN3293/渝B3987挂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慕爱芹等四人2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慕爱芹等四人78519.88元;第二、由豫H83626号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阳光财险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慕爱芹等四人183213.05元;第三、焦作鑫源公司赔偿慕爱芹等四人9642.80元;第四、重庆一分公司赔偿慕爱芹等四人4132.63元;第五、驳回慕爱芹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六、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焦作鑫源公司负担2140元、重庆一分公司负担91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部分: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主张受伤人员张东良、邱希龙、慕有才、慕有利、慕满洲、马向阳、张流、王永、马国祥、杨红武、杨文宾、杨小柱、慕建新、段毅飞十四人赔偿项目、数额、证据,以及本院查明事实。

(一)张东良1475.20元(医疗费)

查明,第一、张东良,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鑫源公司司机,住温县物资局家属院4-1-7号(身份证住址为:温县番田镇后杨垒村九排)。第二、张东良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⑴头面部外伤;⑵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于2012年5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475.20元。

(二)邱希龙119054.49元(包括:医疗费39934.70元、误工费25720元、护理费4867.10元、交通费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34.81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120332.49元。)

查明,第一、邱希龙,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武德镇慕庄柏油路9排22号附1号。第二、邱希龙经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为:⑴头皮挫裂伤;⑵头外伤综合征;⑶右股骨多段粉碎骨折;⑷右小腿皮肤撕脱伤;⑸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44天,于2012年6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⑴继用药物;⑵卧床休息叁月,加强功能锻炼,带肢具活动;⑶不适随诊,加强营养;⑷2年后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26天为两人陪护、18天为一人陪护,住院支出医疗费38060.80元。2012年5月7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输血费、化验费1202元。出院后在新农合门诊统筹收费支出中成药费用500元;武德镇卫生院门诊支出西药费、挂号费、诊查费、中成药96.90元;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支出放射费75元。第三、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①邱希龙长期在外务工,主要从事建筑修路行业;②邱希龙妻子岳爱侠大脑发育不良,生活不能自理;③邱希龙母亲廉成娥1939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廉成娥有四个儿子,邱希龙是次子。第四、青岛欣宝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3月份、4月份工资表,证明希龙该两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897元/月、4500元/月。第五、2012年10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邱希龙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支出伤残等级评定费用700元。第六、邱希龙儿子邱纪枫,1998年5月15日出生。第七、另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06元;邱希龙损伤程度鉴定发票700元;郑州市金水区远光保健用品店定额发票800元;温县康健第一药店定额发票40元;大张百货收款单4张计款122元。第八、2013年3月22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邱希龙就本次交通事故致邱希龙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邱希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损失合计79119.79元;邱希龙的二次手术费用,待邱希龙实际住院治疗后,由原告负责支付。当天,邱希龙收到原告赔偿款79119.79元。

(三)慕有才1959.70元(包括:医疗费459.70元、误工费557.20元,合计1016.90元。)

查明,第一、慕有才,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慕庄柏油路12排45号(12组)。第二、慕有才在孟津县会盟卫生院门诊支出西药费、治疗费239.70元。慕有才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医院建议休息一周,门诊支出CT费220元。第三、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慕有才无固定职业,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第四、2012年5月8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慕有才就本次交通事故致慕有才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慕有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500元。当天,慕有才收到原告赔偿款1500元。

(四)慕有利1815元(包括:医疗费315元、误工费557.20元,合计872.20元。)

查明,第一、慕有利,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武德镇慕庄上海路12排4号附1号(12组)。第二、慕有利在孟津县会盟卫生院门诊支出西药费、放射费95元。慕有利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休息一周,门诊支出CT费220元。第三、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慕有利无固定职业,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第四、2012年5月8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慕有利就本次交通事故致慕有利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慕有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500元。当天,慕有利收到原告赔偿款1500元。

(五)慕满洲1720元(包括:医疗费220元、误工费557.20元,合计777.20元。)

查明,第一、慕满洲,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慕庄五一路11排28号(11组)。第二、慕满洲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医院建议休息一周,门诊支出CT费220元。第三、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慕满洲无固定职业,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第四、2012年5月8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慕满洲就本次交通事故致慕满洲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慕满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500元。当天,慕满洲收到原告赔偿款1500元。

(六)马向阳29094.78元(包括:医疗费8567.75元、误工费13986元、护理费35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765元、鉴定费700元〈未评上伤残〉,合计29094.78元。)

查明,第一、马向阳,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慕庄广州路12排36号。第二、马向阳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⑴右侧腓骨骨折;⑵胸部外伤。住院8天,于2012年5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⑴建议继续治疗;⑵患肢石膏持续固定,拄双拐进行功能锻炼;⑶每月门诊拍片。住院支出医疗费3519.64元。出院当天马向阳转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⑴右侧腓骨小头骨折;⑵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⑴出院后药物治疗及休息贰个月;⑵定期壹个月复查;⑶若有不适随诊。住院支出医疗费5048.11元。第三、河南吉威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支付单,证明马向阳该三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50元/月、3860元/月、3750元/月,并证明马向阳在2012年5月份前在该公司务工,月薪3880元整。第四、另向本院提供马向阳损伤程度鉴定发票700元(未评上伤残)。第五、2012年6月27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马向阳就本次交通事故致马向阳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马向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损失合计20437.03元。当天,马向阳收到原告赔偿款20437.03元。

(七)张流44883.40元(包括:医疗费10381.84元、误工费27846元、护理费36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700元〈未评上伤残〉),合计44883.40元。)

查明,第一、张流,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乡武德镇村振兴街11排26号。第二、张流在孟津县会盟卫生院门诊支出西药费、放射费85元。张流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8天,于2012年5月15日未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1866.62元。出院当天张流转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⑴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⑵右侧神经损伤。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⑴出院后药物治疗及休息叁个月;⑵定期壹个月复查;⑶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⑷若有不适随诊。住院支出医疗费7357.32元。出院后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计算机C线摄影(CR)、曝光、主治医师、挂号费51.50元。2012年10月26日张流第三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1天,于2012年10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⑴口服药物改善循环及对症治疗;⑵门诊换药拆线,每月拍片复查,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⑶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住院支出医疗费1021.40元。第三、河南吉威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支付单,证明张流该三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880元/月、3880元/月、3700元/月,并证明张流在2012年5月份前在该公司务工,月薪3880元整。第四、另向本院提供张流损伤程度鉴定发票700元(未评上伤残)。第五、2012年10月27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张流就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流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张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损失合计34501.56元。当天,张流收到原告赔偿款34501.56元。

(八)王永2864.26元(包括:医疗费1926.14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2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合计2864.26元。)

查明,第一、王永(曾用名王生强),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武德镇徐堡村东二街4排6号(4组)。第二、王永在孟津县会盟卫生院门诊支出B超费、放射费、西药费220元。王永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于2012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住院支出医疗费1134.94元。2012年5月7日门诊支出磁共振、CT、西药、中成药费用571.20元。第三、温县武德镇徐堡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永常年在外靠搞建筑、维修铁路等多种工种,每日平均工资约120元左右。第四、2012年5月11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王永就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永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王永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品损失费等合计2200元。当天,王永收到原告赔偿款2200元。

(九)马国祥2742.14元(包括:医疗费1804.02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2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合计2742.14元。)

查明,第一、马国祥,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武德镇慕庄胜利路8排92号。第二、马国祥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⑴头皮裂伤;⑵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于2012年5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804.02元。第三、温县武德镇慕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马国祥长期从事电焊工作,月收入4000元。第四、2012年5月11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马国祥就本次交通事故致马国祥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马国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品损失费等合计2200元。当天,马国祥收到原告赔偿款2200元。

(十)杨红武2638.78元(包括:医疗费1740.66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2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合计2638.78元。)

查明,第一、杨红武,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武德镇新村杨庄无名街5排25号。第二、杨红武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⑴头面部外伤;⑵左下肢软组织损伤;⑶L3-4、L4-5椎间盘突出。住院4天,于2012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周,住院支出医疗费1552.06元。2012年5月7日门诊支出放射费、西药、中成药费用188.60元。第三、温县武德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红武长年从事建筑行业,月工资3300元整。第四、2012年5月11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杨红武就本次交通事故致杨红武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杨红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品损失费等合计2200元。当天,杨红武收到原告赔偿款2200元。

(十一)杨文宾26705.30元(包括:医疗费10439.33元、误工费9954元、护理费34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735元、鉴定费700元〈未评上伤残〉),合计26705.30元。)

查明,第一、杨文宾,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新村杨庄东进路5排5号。第二、杨文宾在孟津县会盟卫生院门诊支出西药费、治疗费、车费536.30元。杨文宾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⑴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⑵轻度贫血;⑶乙型肝炎。住院8天,于2012年5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3984.10元。出院当天杨文宾转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⑴头外伤综合征;⑵颈项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⑴出院后药物治疗及休息壹个月;⑵若有不适随诊。住院支出医疗费5918.93元。第三、河南吉威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支付单,证明杨文宾该三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50元/月、3800元/月、3780元/月,并证明杨文宾在2012年5月份前在该公司务工,月薪3880元整。第四、另向本院提供杨文宾损伤程度鉴定发票700元(未评上伤残)。第五、2012年6月27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杨文宾就本次交通事故致杨文宾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杨文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损失合计16265.97元。当天,杨文宾收到原告赔偿款16265.97元。

(十二)杨小柱30293.38元(包括:医疗费10247.41元、误工费13734元、护理费34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735元、鉴定费700元〈未评上伤残〉,合计30293.38元。)

查明,第一、杨小柱,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新村杨庄无名街5排22号。第二、杨小柱在孟津县会盟卫生院门诊支出西药费、治疗费339.70元。杨小柱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⑴闭合性胸部损伤①肋骨骨折②胸腔积液;⑵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⑶多处软组织损伤;⑷乙型肝炎。住院8天,于2012年5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5145.06元。出院当天杨小柱转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⑵头顶部××裂伤。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⑴建议出院后药物治疗及休息贰个月;⑵若有不适随诊。住院支出医疗费4762.65元。第三、河南吉威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支付单,证明杨小柱该三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50元/月、3700元/月、3880元/月,并证明杨小柱在2012年5月份前在该公司务工,月薪3880元整。第四、另向本院提供杨小柱损伤程度鉴定发票700元(未评上伤残)。第五、2012年6月27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杨小柱就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小柱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杨小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损失合计20045.97元。当天,杨小柱收到原告赔偿款20045.97元。

(十三)慕建新33904.71元(包括:医疗费11499.32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43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945元、鉴定费700元〈未评上伤残〉,合计33904.71元。)

查明:第一、慕建新,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乡武德镇村昌盛街7排49号。第二、慕建新在孟津县会盟卫生院门诊支出西药费、治疗费289.70元。慕建新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⑴颈椎损伤;⑵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⑶鼻骨骨折;⑷口唇裂伤。住院8天,于2012年5月15日未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3053.01元。出院当天慕建新转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⑴颈椎间盘突出;⑵×××震荡伤;⑶头后裂伤术后;⑷鼻骨骨折。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⑴建议出院后药物治疗及休息贰个月;⑵定期壹个月复查;⑶若有不适随诊。住院支出医疗费4736.91元。2012年7月19日慕建新第三次住院,诊断为:⑴鼻中隔偏曲;⑵鼻窦炎。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⑴每日鼻腔冲洗;⑵鼻腔面部用药;⑶预防感染;⑷一周后复查;⑸建议休息壹月。住院支出医疗费3419.70元。第三、河南吉威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支付单,证明慕建新该三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600元/月、3880元/月、3860元/月,并证明慕建新在2012年5月份前在该公司务工,月薪3880元整。第四、另向本院提供慕建新损伤程度鉴定发票700元(未评上伤残)。第五、2012年8月27日,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与慕建新就本次交通事故致慕建新受伤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在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慕建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损失合计22405.39元。当天,慕建新收到原告赔偿款22405.39元。

(十四)段毅飞57828.21元(包括:医疗费7028.2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未评上伤残〉、段毅飞领取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50000元,合计57828.21元。)

查明,第一、段毅飞,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职工,住温县武德镇北保丰村特区路5排65号。第二、段毅飞经孟津县中医院诊断为:⑴头面部外伤;⑵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于2012年5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1795.58元。2012年5月9日段毅飞即到温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⑴右8、9肋骨骨折;⑵左侧颞部挫伤;⑶双肘部挫伤;⑷左手背挫伤。

住院26天,于2012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⑴巩固治疗;⑵休息3月,不适随诊。住院支出医疗费3232.63元。住院期间段毅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2000元。第四、另向本院提供加油费发票100元;段毅飞损伤程度鉴定发票700元(未评上伤残)。第五、2012年10月25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调字(2012)第38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为:1、解除申请人段毅飞与被申请人焦作鑫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焦作鑫源公司一次性向段毅飞支付各项伤残赔偿待遇计50000元;3、调解生效后,双方就此事互不纠缠。2012年10月24日,段毅飞收到原告支付的各项损失费50000元。

第三部分: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主张王顺利1205元、慕军胜1800元、刘小充、苏长中、王新生、杨根尚、李小楼、李银凯、李红军各720元损失,以及其他人员交通费350元、直接财产损失1364元,合计为9759元。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基本事实部分。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认定,张东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焦作鑫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张东良是原告焦作鑫源公司司机、易胜是被告重庆一分公司司机,其二人均系职务行为。)。

第二、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焦作鑫源公司主张受伤人员张东良等十四人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

(一)张东良医疗费147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

(二)邱希龙76468.83元,包括:⑴医疗费39262.80元(38060.80元+1202元);⑵误工费12736元(建筑业79.60元/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60天);⑶护理费4867.10元[①3615.56元(服务业69.53元/天×住院26天×2人)、②1251.54元(服务业69.53元/天×住院18天×1人)];⑷交通费206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⑹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⑺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⑻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05元[①儿子邱纪枫1006.43元(5032.14元/年×4年÷2人×10%)、②母亲廉成娥880.62元(5032.14元/年×7年÷4人×10%)];⑼伤残等级评定费用7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022.80元),不足部分35446.03元(76468.83元-41022.8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项目或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①原告不能证明邱希龙出院后在新农合门诊、武德镇卫生院门诊、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671.9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新农合门诊、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门诊票据不正规,本院不予认定。②原告提供的邱希龙误工收入证据不足,被告同意其误工收入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③原告未提供邱希龙损伤程度鉴定有关结论,对该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认定。④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远光保健用品店、温县康健第一药店定额发票840元,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不予认定。⑤村委会没有证明邱希龙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故对原告主张邱纪枫应由邱希龙一人扶养本院不予认定。⑥大张百货122元收款单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慕有才857.30元,包括:⑴医疗费459.70元(239.70元+220元);⑵误工费397.60元(农民56.80元/天×7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459.70元,不足部分397.60元(857.30元-459.7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慕有才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农民标准计算。

(四)慕有利712.60元,包括:⑴医疗费315元(95元+220元);⑵误工费397.60元(农民56.80元/天×7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315元,不足部分397.60元(712.60元-315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慕有利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农民标准计算。

(五)慕满洲617.60元,包括:⑴医疗费220元;⑵误工费397.60元(农民56.80元/天×7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220元,不足部分397.60元(617.60元-22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慕满洲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农民标准计算。

(六)马向阳20292.25元,包括:⑴医疗费8567.75元(3519.64元+5048.11元);⑵误工费6248元(农民56.80元/天×〈两次住院50天+出院后休息60天〉);⑶护理费3476.50元(服务业69.53元/天×50天×1人);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⑸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67.75元),不足部分9724.50元(20292.25元-10567.75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项目或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①原告提供的马向阳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农民标准计算。②原告未提供马向阳损伤程度鉴定有关结论,对该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认定。

(七)张流18864.67元,包括:⑴医疗费10381.84元(85元+1866.62元+7357.32元+51.50元+1021.40元);⑵误工费2896.80元(农民56.80元/天×三次住院51天);⑶护理费3546.03元(服务业69.53元/天×51天×1人);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⑸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421.84元),不足部分6442.83元(18864.67元-12421.84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项目或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①原告提供的张流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张流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6日住院),对其主张张流出院后休息90天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张流在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7日住院)记载的出院医嘱与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对其主张张流出院后休息90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②原告未提供张流损伤程度鉴定有关结论,对该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认定。

(八)王永2591.46元,包括:⑴医疗费1926.14元(220元+1134.94元+571.20元);⑵误工费227.20元(农民56.80元/天×4天);⑶护理费278.12元(服务业69.53元/天×4天×1人);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⑸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86.14元),不足部分505.32元(2591.46元-2086.14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王永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农民标准计算。

(九)马国祥2469.34元,包括:⑴医疗费1804.02元;⑵误工费227.20元(农民56.80元/天×4天);⑶护理费278.12元(服务业69.53元/天×4天×1人);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⑸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4.02元),不足部分505.32元(2469.34元-1964.02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马国祥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农民标准计算。

(十)杨红武2405.98元,包括:⑴医疗费1740.66元(1552.06元+188.60元);⑵误工费227.20元(农民56.80元/天×4天);⑶护理费278.12元(服务业69.53元/天×4天×1人);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⑸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00.66元),不足部分505.32元(2405.98元-1900.66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杨红武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农民标准计算。

(十一)杨文宾18589.50元,包括:⑴医疗费10439.33元(536.30元+3984.10元+5918.93元);⑵误工费2783.20元(农民56.80元/天×两次住院49天);⑶护理费3406.97元(服务业69.53元/天×49天×1人);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⑸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99.33元),不足部分6190.17元(18589.50元-12399.33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项目或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①原告提供的杨文宾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杨文宾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对其主张杨文宾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②原告未提供杨文宾损伤程度鉴定有关结论,对该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认定。

(十二)杨小柱18397.58元,包括:⑴医疗费10247.41元(339.70元+5145.06元+4762.65元);⑵误工费2783.20元(农民56.80元/天×两次住院49天);⑶护理费3406.97元(服务业69.53元/天×49天×1人);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⑸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07.41元),不足部分6190.17元(18397.58元-12207.41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项目或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①原告提供的杨小柱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杨小柱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对其主张杨小柱出院后休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②原告未提供杨小柱损伤程度鉴定有关结论,对该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认定。

(十三)慕建新22034.91元,包括:⑴医疗费11499.32元(289.70元+3053.01元+4736.91元+3419.70元);⑵误工费3635.20元(农民56.80元/天×三次住院64天);⑶护理费4380.39元(服务业69.53元/天×63天×1人);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三次住院63天);⑸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19.32元),不足部分8015.59元(22034.91元-14019.32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

下列赔偿项目或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①原告提供的慕建新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其误工收入参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慕建新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对其主张慕建新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②原告未提供慕建新损伤程度鉴定有关结论,对该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认定。

(十四)段毅飞医疗费5028.21元(1795.58元+3232.63元)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

下列赔偿项目或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①原告没有证明段毅飞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2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②交通费加油发票的付款单位是“温县公司”,原告没有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③原告未提供段毅飞损伤程度鉴定有关结论,对该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认定。④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涉及劳动仲裁,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H83626号车乘车人李光明当场死亡,张东良等十四人受伤(不包括易胜)的后果(不包括其它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焦作鑫源公司已对受伤人员张东良等十四人主张了诉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顺利等人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既不是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的被保险人,也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但原告作为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对乘客进行了赔偿,赔偿后原告可以向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3月22日向邱希龙支付了赔偿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7日,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综上所述,原告焦作鑫源公司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90805.43元,其中116087.38元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170805.43元(190805.43元-20000元),由原告焦作鑫源公司、被告重庆一分公司按照张东良、易胜应负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即:170805.43元×70%=119563.80元)和30%(即:170805.43元×30%=51241.63元)的责任;被告重庆一分公司应承担的51241.6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5%即48679.55元(51241.63元×95%),剩余的2562.08元(51241.63元×5%)由被告重庆一分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8679.55元(20000元+48679.55元)。

二、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562.08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陪审员  韩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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