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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平献诉被告李进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杨平献,男,65岁。 被告李进禄,男,44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麟。 原告杨平献诉被告李进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杨平献,男,65岁。

被告李进禄,男,44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麟。

原告杨平献诉被告李进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献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李进禄委托代理人徐跃利与李纯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平献诉称,2014年1月9日在送庄镇清河新村花园路段,被告李进禄驾驶豫CD8850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杨平献无证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平献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进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平献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李进禄系司机又是该车辆所有人,豫CD885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78119.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

被告李进禄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我方停车费、停运费等共9832.50元也应给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因为我们没有参加。

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35分许,在送庄镇清河新村花园路段,被告李进禄驾驶豫CD8850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原告杨平献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平献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平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平献受伤后,于2014年1月9日至4月2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29906.56元。原告杨平献的伤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5月26日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平献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定为十级伤残,骨折后患侧短于健侧4cm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平献家庭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其本人原为义马市耿村煤矿退休职工,2012年1月受聘于河南耿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月收入3000元,因2014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李进禄驾驶的豫CD885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进禄已赔偿原告杨平献103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平献和被告李进禄负同等责任,且被告李进禄驾驶的豫CD885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杨平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进禄赔偿50%。原告主张损失范围和数额被告方有一定异议,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在原告请求范围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906.56元(210元+210.6元+129485.96元);2、误工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3、护理费6836.11元(66.37元/天×10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5、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及检查费1080元(700元+380元);8、伤残赔偿金73913.5元(22398.03元×15年×2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35056.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94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6836.1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39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125106.56元(包括医疗费1199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鉴定及检查费1080元)被告李进禄负担50%为62553.28元。被告李进禄已付原告10300元,应再付原告52253.28元。二被告辩称意见经审查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平献损失109949.6元。

二、被告李进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平献损失52253.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杨平献负担100元,被告李进禄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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