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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爱公司诉被告盟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洛阳惠爱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下称惠爱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政涛。 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盟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顶山。 原告惠爱公司诉被告盟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40号

原告洛阳惠爱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下称惠爱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政涛。

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盟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顶山。

原告惠爱公司诉被告盟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爱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盟拓公司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爱公司诉称,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钢屑,2013年6月5日,被告盟拓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我公司所欠洛阳惠爱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货款壹佰叁拾伍万捌仟捌佰肆拾叁元整(1358843元)尚未付清,本公司将积极筹集资金,尽快偿还。”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定给付货款1358843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盟拓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盟拓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并与成立之日开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零部件(特种设备零部件除外)加工及销售,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2月10日核准。(股东有三人组成曾鸣,身份证号432503197903217690,张顶山,身份证号410322195506020839,张双,身份证号410322198801140845.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私营企业);现企业处于在业状态。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1张及原告的记账凭证显示,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钢屑,2013年6月5日,被告盟拓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我公司所欠洛阳惠爱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货款壹佰叁拾伍万捌仟捌佰肆拾叁元整(1358843元)尚未付清,本公司将积极筹集资金,尽快偿还。”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盖章。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惠爱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12月以来长期合作工作,尖子钢屑供货合同关系,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证据不难看出,被告盟拓公司现拖欠原告惠爱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盟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58843元;

二、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惠爱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洛阳盟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