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朱月娟诉被告陈燕民、华安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212号 原告朱月娟,女,61岁。 委托代理人朱书海,男,62岁,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陈燕民,男,38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安阳公司)。 代表人胡志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212号

原告朱月娟,女,61岁。

委托代理人朱书海,男,62岁,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陈燕民,男,38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安阳公司)。

代表人胡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月娟诉被告陈燕民、华安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娟委托代理人朱书海,被告陈燕民、华安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辉辉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燕民驾驶豫ECS02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津县城八一路林业局南20米处,与原告由北向南行驶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燕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22.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燕民承担。

被告陈燕民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为30万元,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数额均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事发当日的门诊费用系我支付,应予扣除。

被告华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右膝部皮肤挫裂伤,②头外伤。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支付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3492.88元;原告住院期间,病历记载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休息4周。

另查明,豫ECS023号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朱爱英,由被告陈燕民(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燕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安阳公司在豫ECS023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陈燕民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税务票据3492.88元,本院予以认定。

②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虽年满61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仍以从事农田劳做或打工为收入来源,故应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66.37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19天及医嘱出院休息4周(28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应认定数额[66.37元×(19天+28天)]为3113.39元。

③护理费,原告之丈夫及其子均为乡村医生(医师),且经卫生医疗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个体门诊村卫生所,原告住院期间虽然其丈夫及其子二人均在医院护理,但护理人数应按照病历记载陪护一人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卫生行业平均收入106.34元/天标准计算,应认定数额(106.34元×19天)为2020.46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30元/天,应认定(30元×19天)为570元。

⑤营养费,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19天,应认定为190元。

⑥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9536.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停车费及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安阳公司作为豫ECS023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2.88元;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费费5283.85元。被告华安保险安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536.73元。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安阳公司抗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误工费应不予计算,在其未提供原告已丧失劳动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误工费的赔偿以年龄作为界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陈燕民辩称其已付原告门诊检查治疗费二百余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月娟各项损失共计9536.73元。

二、驳回原告朱月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燕民负担,原告己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陈燕民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盛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