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崔保卫,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盛改,女,46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留通,男,47岁。 被告申晓红,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张留通,男,47岁。系被告申晓红之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崔建彪,男,61岁。 被告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浪底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相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崔保卫诉被告张留通、申晓红、崔建彪、小浪底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卫及委托代理人盛改、徐要魁,被告张留通、被告申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留通,被告崔建彪,被告小浪底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董生华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保卫诉称,2001年,被告小浪底水电公司将其承建的小浪底大坝护坡工程转包给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闰公司),通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留通委托其姐夫被告崔建彪,组织原告到通闰公司施工工地工作。2002年1月12日,原告在施工中因使用新型化学爆破材料引起爆炸,眼睛被炸伤,双目失明,经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一级伤残。经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崔建彪、通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98.70元。通闰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案件经孟津县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均认为原告与被告通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损失至今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是在通闰公司的工地施工中致伤,通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通闰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张留通与申晓红作为股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崔建彪承认自己承接了通闰公司分包工程,因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浪底水电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水利水电工程资质的通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1246680.11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818236元。 被告张留通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是2002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后,经市中级法院2006年11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现如今时隔八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系崔建彪雇佣干活,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以工伤赔偿诉讼期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调解过程中,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就我同意补偿的30000元写入判决书,而没将崔建彪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写入判决书,显属不当,故要求原告退回补偿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申晓红辩称,通闰公司是2003年经孟津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我和张留通为股东,原告是在2002年1月12日受伤,当时通闰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崔建彪辩称,崔保卫不属于灌注膨胀剂操作人员,操作人员是程库和崔大峰,崔保卫受伤是因自己去观看灌注膨胀剂造成的。在崔保卫受伤后,我积极筹款找专家给其治疗,但崔保卫不予配合,不按时拆线,包着眼睛告状长达两年之久,崔保卫的一级伤残与我没有责任。 被告小浪底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以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水利水电工程资质的通闰公司施工,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通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的施工内容为土方运输、岩石静态爆破及清理树木、杂草、建筑垃圾等,法津对该部分施工内容并无任何的资质要求,且该施工内容属于通闰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诉的原则,2002年,原告受伤后就以劳动争议为由向通闰公司主张权利,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等程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通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判决通闰公司向原告补偿30000元,在该次事故终审判决已作出实体处理,且未赋予原告就该次事故有再次提起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在2002年,而对我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虽然原告在2013年之前一直向通闰公司主张权利,但其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向通闰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或引起与我公司之间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 审理查明,2002年1月12日,原告崔保卫受雇于被告崔建彪,在承建的小浪底大坝护坡工程施工中因使用新型化学爆破材料引起爆炸,眼睛被炸伤,该工程系被告小浪底水电公司转包给被告通闰公司,被告通闰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崔建彪。崔保卫为要求赔偿: ⑴先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崔建彪、通闰公司按劳动法津法规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0567.40元。仲裁委分别于2002年5月30日和9月6日,两次委托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崔保卫的伤残程度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结论均为伤残壹级,叁级护理。仲裁委认为,“崔保卫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事故,应确认为工伤”。于2002年10月30日以孟劳仲案字(2002)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崔建彪及通闰公司一次性赔偿崔保卫各项损失共计118298.70元。 ⑵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通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崔保卫与通闰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崔保卫没有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通闰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崔建彪,崔保卫系崔建彪直接雇佣人员,2003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3)孟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保卫与通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⑶崔保卫不服本院(2003)孟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04年8月12日以(2004)洛民终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3)孟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⑷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保卫与通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⑸崔保卫对该判决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崔保卫上诉称与通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经市中级法院调解,通闰公司同意补偿给崔保卫30000元。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以(2005)洛民一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2005)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通闰公司补偿给崔保卫30000元(该款已履行)。 ⑹(2005)洛民一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崔保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市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5)洛民一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 ⑺崔保卫对(2009)洛民再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又向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法院2008年7月24日决定立案审查,2012年1月10日通知崔保卫到庭询问,2012年9月30日省高级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认为崔保卫的申诉不符合立案条件,通知驳回崔保卫的申诉。但崔保卫仍继续信访,后经信访部门做工作,崔保卫于2014年7月1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张留通2001年3月申请设立通闰公司,2001年3月18日,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孟津工商局)向张留通下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同意拟定核准孟津通闰实业有限公司名称,该企业名称保留期六个月,自2001年3月18日至2001年9月18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3年8月25日经孟津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性质为私营企业,股东为张留通和其妻申晓红,注册资本为56万元,经营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2009年3月10日被核准吊销。 另查明,2001年(无月日),水电工程公司与通闰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将小浪底11#路西、2#明流沟北侧地表整治保护工程(石渣挖运、岩石爆破、素土回填、砌石等)发包给通闰公司(未经核准注册登记)进行施工,施工协议第四项约定:回填素土应符合设计要求。“浆砌石、干砌石砌筑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经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并符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施工质量达到设计及国家有关的规范要求”。第五项约定:“工期要求,①路东1号排沙洞旁边岩石静态爆破及挖运2001年7月1日至8月20日。②路东2号排沙洞旁边边坡清理树木及杂草、清运建筑垃圾、拆除运输混凝土板及变压器围墙等;石渣挖运等2001年7月1日至8月15日。③路东3号排沙洞旁边石渣挖运、岩石静态爆破及挖运2001年8月25日至9月26日。④路西2号与3号明流渠之间边坡上部石渣挖运、回填素土;边坡底部浆砌石挡墙,坡面干砌石护坡2001年10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因受设计可能变更等因素的影响暂不作确定,甲方现场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定”。2001年12月26日,张留通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C1区石方开挖、清渣等施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崔建彪进行施工,崔建彪雇用崔保卫等人到工地干活,为其提供劳务,并让崔保卫施工代班。2002年1月12日早上7-8点上工后,崔保卫在负责施工的技术人员史运通还未到工地的情况下,便与崔大峰(崔建彪之子)、程库三人为石孔(爆破时填装爆破物)中灌注“神力牌”静态高效破石剂(简称破石剂)过程中,由于崔保卫等人未经专业培训,不了解和掌握新型破石剂的性能、注意事项及使用操作技术,引起破石剂喷孔致崔保卫双眼重度烧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且伤后3年左右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崔保卫在治疗期间,崔建彪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庭审中张留通陈述,在承包水电工程公司小浪底工区11#公路两侧地表整治工程时,通闰公司并未核准登记注册,双方所签订的“小浪底工区11#公路两侧地表整治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在通闰公司核准登记注册后补签的协议。 再查明,自崔保卫申请劳动仲裁到本院一审和重审、市中级法院终审和再审期间,通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始终未提供通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注册登记相关信息资料,同时又未提供与小浪底水电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施工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崔保卫在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向孟津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在通闰公司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一审诉讼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诉讼不断,直至2012年9月30日河南省高院通知驳回崔保卫的申诉。之后,崔保卫又采取信访、上访等方式主张权利,并未放弃其要求赔偿权利,2014年7月17日,崔保卫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崔保卫在此前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的诉讼中,由于通闰公司并未提供营业执照及与小浪底水电公司所签订施工协议,因此,崔保卫并不知道小浪底水电公司如何将工程发包给通闰公司的具体实情,亦并不知道小浪底水电公司是否侵害了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崔保卫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现崔保卫向小浪底水电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崔保卫是否违反一事不二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是否应予受理。此前崔保卫是基于与通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通闰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最终认定,崔保卫与被告通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并非是对崔保卫的损失应如何赔偿,而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崔保卫的损失在实体上并未得到适当处理,崔保卫就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亦并未提起过诉讼,崔保卫本次的诉讼主张与此前通闰公司的诉讼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崔保卫的本次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双份赔偿问题,就崔建彪已付款和通闰公司已付款问题,可在本案判决中冲抵。本院对此立案并无不当。 对本案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分析认定的原则。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保卫在从事崔建彪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双方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崔建彪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而承包建设施工挖石、静态爆破等工程,又明知破石剂使用操作不当会给人身造成损害的后果,在未对崔保卫及其他劳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又未提供任何劳动安全保护用具及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任由崔保卫及其他劳务人员使用破石剂进行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崔建彪对崔保卫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但已付的11000元应予扣除。小浪底水电公司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还未经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的通闰公司,张留通在明知崔建彪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又将部分石方开挖工程及静态爆破项目分包给崔建彪,其行为均存在过错,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小浪底水电公司、张留通对崔保卫的各项损失应与崔建彪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晓红虽然为通闰公司的股东及张留通的妻子,但在张留通承包建设施工工程时,通闰公司尚未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且与崔保卫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法律关系,故对崔保卫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崔保卫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使用破石剂如操作不当会对人身安全造成损害,且在技术人员史运通未到场、又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向石孔中灌注破石剂,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按照“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崔保卫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30%的相应责任。 (四)针对崔保卫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崔保卫在市中级法院终审、再审判决后,已明知自已要求按工伤赔偿的错误认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又不及时以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造成其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实现及损失的扩大,完全是由于自己采取的行为方式不当所致。此次起诉主张按2014年标准赔偿,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违背民法通则公平、公正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崔保卫受伤后因认识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与诉讼并无不当,而是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其与通闰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张留通、小浪底水电公司提出以崔保卫受伤时2001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崔保卫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2010年5月21日洛阳中级法院(2009)洛民再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崔保卫与通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年度标准予以确定较为公平。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 ⑴医疗费,崔保卫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崔建彪已全部支付,由于没有医疗费票据,按崔保卫认可的11000元认定;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因劳动仲裁卷宗丢失,复印件模糊不清,按仲裁书核实的数额3940.50元予以认定;对后期治疗费各个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孟津县人民医院、孟津县公疗医院、孟津县中医院、孟津县康复医院等)其中姓名为崔保卫的门诊票据38张,合计数额为2454.25元,由于崔保卫未提供去上述各医院治疗眼睛的诊断证明或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该2454.25元的门诊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眼睛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考虑到崔保卫的眼睛受伤确需进行治疗的事实,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后期医疗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认定数额为16940.50元。 ⑵误工费,参照当地2010年度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7.35元/天标准,自崔保卫受伤之日(2002年1月12日)计算至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前一日(2002年9月5日)共计236天,误工费共计认定数额(37.35元×236天)为8814.60元。 ⑶护理费,参照当地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7.21元/天标准,按仲裁书中认定的崔保卫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护理费共计认定数额(47.21元×75天)为3540.75元。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20元,(20元×75天)为1500元。 ⑸营养费,每天酌定10元,(10元×75天)为750元。 ⑹残疾赔偿金,崔保卫为农村居民,一级伤残,参照当地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定数额(4807元×20年)为96140元。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考虑到崔保卫因双目失明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50000元。 ⑻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当地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标准,由于崔保卫定残前所减少的劳动收入(误工费)已计算认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后(2002年9月)开始计算。①崔保卫之女崔雯雯,1989年12月16日出生,应计算生活费(3388×5÷2)为8470元;②崔保卫之子崔浩浩,1994年12月13日出生,应计算生活费(3388×10÷2)为16940元;③崔保卫之母王书平,1932年9月21日出生,应计算生活费(3388×10÷7)为4840元。以上共计认定数额为30250元。 ⑼出院后依赖护理费,参照仲裁时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护理叁级的评定及2013年6月5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崔保卫在伤后3年左右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他人护理”的鉴定结论,出院后依赖护理费认定数额(17232元/年×3年×50%部分护理系数)为25848元。 ⑽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1300元予以认定。 ⑾交通费,根据崔保卫的住院及出院后仍在继续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元。 综上分析认定,崔保卫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6583.85元,对于崔保卫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及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崔建彪、张留通、小浪底水电公司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上述认定的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崔建彪已付的11000元及崔保卫已领的30000元后,崔建彪另应赔偿崔保卫各项损失共计[(236583.25总数额-50000抚慰金)×70%责任比例+50000抚慰金-(11000已付款+30000补偿款)]为139608.28元。张留通、小浪底水电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建彪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保卫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39608.28元。 二、被告张留通、被告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保卫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予以免缴。被告崔建彪负担12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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