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帅强,男,出生于1973年2月22日,身份证号码41032619730222103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二十四组。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帅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帅强及其辩护人刘胜春、郭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高帅强经与段军周(在逃)、陈兴国(在逃)预谋在洛宁县实施诈骗并进行了分工。次日上午,三人在洛宁县陈吴乡邮政储蓄所寻找诈骗目标。在邮政储蓄所内,被告人高帅强得知郭振民储蓄存折上有36000元,便跟随郭镇民到邮政储蓄所门外。等候在门外的段军周以为郭振民找工作为由,与郭镇民搭讪,并取得郭振民的信任。后三人以英镑兑换人民币为由让郭振民从中说合,并以给好处费为诱饵,将郭振民的邮政储蓄存折及密码骗出,并将郭振民存折上的36000元取出,后三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高帅强退还郭振民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帅强在审理中均供认,且有被告人高帅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郭振民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银行取款凭证,查询记录,辨认笔录,领款条,陈吴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高帅强的身份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帅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退赃,无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共同主动寻找诈骗目标,赃款平均分配,其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帅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帅强的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