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叶建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3日,住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810030537。 委托代理人:王永乐,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5日,住洛宁县城关镇翔梧路南段,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波,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7日,住洛宁县上戈镇马蹄村西马蹄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110072517。 原告叶建军诉被告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张海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宇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松涛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经人介绍,被告张海波从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付息三个月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后我多次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推诿,至今已五年有余,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张海波从原告叶建军处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叶建军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贰分伍厘,张海波,证明李汉涛。被告张海波利息付至2009年5月21日后便不再付息。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波从原告叶建军处借款10000元且书写证明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每月贰分五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每月按贰分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建军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800元(利息按每月贰分从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宇峰 审 判 员 金松涛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