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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元利诉被告郭闯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蔡元利,女,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向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闯闯,男,洛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郭强实,男,洛宁县人,系被告父亲。 本院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蔡元利,女,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向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闯闯,男,洛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郭强实,男,洛宁县人,系被告父亲。
本院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元利诉被告郭闯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远和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闯闯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强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9时许,我在本村街道南卖菜时,突然被一辆飞速而至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我当即昏迷。我被送往洛宁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抢救治疗。我住院50天后,在医生建议下,回家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及肇事车辆不知去向。在洛宁县中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中,一直由我亲友陪护。该起交通事故经洛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郭闯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我伤情为:1、寰椎骨折并四肢不全瘫;2、头皮血肿;3、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治疗,我仍不时头晕、头痛,头颈部扭动困难,四肢疲软无力,腰部不能前俯后仰左右摆动,已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落下终生残疾。我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144359.66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洛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1份,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1份,复查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7张,检查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各项花费计算依据。
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
被告曾向本院递交2013年7月30日协议书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郭闯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路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洛宁县中医院医治,因伤势过重当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寰椎骨折并四肢不全瘫;2、头皮血肿;3、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同年8月1日出院。
洛宁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闯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元利不负事故责任。接受本院对外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原告在洛宁县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全部医疗费花费,被告已予以支付。2013年7月30日,经协商,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用于出院后疗养。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相关事故责任人,对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对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424天,原告该项损失为25440元。2、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140天,原告该项损失为8400元。原告要求按240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0天,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为750元。5、伤残补助金为8475.34/年×20年×40%=67802.72。6、原告要求交通费按票据计算138.5元,符合当地交通费消费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鉴定费、检查费、复查费合计1825元,有支出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2856.22元。因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12856.22元,减去被告除医疗费外给付原告的12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00856.22元。在发生事故时,被告系未成年人,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郭强实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闯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元利各项损失合计100856.22元。被告郭闯闯应对原告蔡元利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郭强实承担。
二、驳回原告蔡元利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蔡元利负担310元,由被告郭闯闯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武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