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任继锋,男,44岁。 原告朱洪涛,男,46岁。 被告李玉虎,男,38岁。 被告襄樊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原告任继锋、朱洪涛诉被告李玉虎、襄樊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锋、朱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虎、康尔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继锋、朱洪涛诉称,二被告来孟津投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份向我二人借款共计300000元,由乔军武作为见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我们几方协商于2012年12月31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限为三个月,利息为45000元,以被告投入孟津县计生站(康复医院)的两台医疗设备作为还款抵押。至今,借款期限已过,经我们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诉求:第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偿还任继锋150000元本金、偿还朱洪涛150000元本金)并偿还二原告利息(①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利息45000元;②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玉虎、康尔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孟津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甲方)为扩宽服务领域、增强服务能力与被告康尔公司(乙方)于同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通过合作开设特色科室,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能力,实现以事业带动产业,以产业促进事业发展,合作双方互惠互利,双益双赢的目的。由乙方投入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合作妇科等科室。合作期限为六年,从2011年至2016年。合作期满乙方投资设备所有权归甲方,但大型设备(单台设备100000元以上)除外。被告康尔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被告李玉虎是被告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10月25日、10月27日,因业务需要,被告李玉虎分别向原告任继锋、朱洪涛各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向其二人各借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任继锋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5日止;朱洪涛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7日止),支付给二原告的利息分别为每月4500元。该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第一月利息自借款支付之日扣除,剩余两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150000元,逾期不能归还,李玉虎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向原告任继锋、朱洪涛各借的150000元,因被告李玉虎资金困难,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玉虎、康尔公司以投入孟津县计生站医疗设备作为还款抵押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中没有被告康尔公司的公章),约定还款时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到期,利息为45000元(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如逾期不能还款,二原告有权变卖被告投入孟津县计生站的两台医疗设备以收回借款。 庭审中,原告任继锋、朱洪涛称:借款协议原约定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之日即由被告给付,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三个月的利息是在三个月借款期限即将届满之时被告一次性给付二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借二原告的借款本金未归还。借款时,被告李玉虎是被告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中,贷款期限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四倍年利率为24.6%,月息即为2.05%。)。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玉虎、康尔公司向原告任继锋、朱洪涛出具的还款方式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李玉虎书写的还款方式中虽然没有被告康尔公司的公章,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孟津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与被告康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李玉虎作为被告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玉虎出具还款方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外,被告李玉虎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时间,并愿意承担责任,应当认定被告李玉虎个人也愿意清偿该债务。原告任继锋、朱洪涛认为在借款时是被告李玉虎、康尔公司共同借款,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向本院举证情况,本院应当认定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任继锋、朱洪涛称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归还,协议原约定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之日即由被告给付未按协议履行,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认定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已在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扣除,借款本金实为291000元(其中:任继锋145500元、朱洪涛145500元)。贷款期限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四倍年利率为24.6%,月息即为2.05%。) 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一至三年贷款期限的四倍年利率为24.6%,月息为2.05%,借款本金291000元每月利息为5965.50元(291000元×2.05%)。原告任继锋、朱洪涛主张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14个月)期间利息4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对此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91000元计算,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0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虎、襄樊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继锋、朱洪涛各145500元。 二、被告李玉虎、襄樊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任继锋、朱洪涛支付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利息45000元。 三、被告李玉虎、襄樊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任继锋、朱洪涛支付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借款本金291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05%)计算。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玉虎、襄樊康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先由原告任继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李 惠 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盛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