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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树滨、姚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姚树滨,男,48岁。 原告姚晨,男,26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负责人蒋岩,经理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姚树滨,男,48岁。

原告姚晨,男,26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负责人蒋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郭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姚树滨、姚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红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滨、姚晨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梨树支公司、红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树滨、姚晨诉称,2013年5月6日1时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02公里+200米处,冀海波驾驶吉C55503号/吉C5J36挂号货车在行驶中,因下雨天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韦海洪驾驶的桂B28115号/黑BB277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冀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海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求:第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3719.80元,包括:⑴①吉C55503/吉C5J36挂车损46400元+②吉C55503车支出施救费14540元+③桂B28115/黑BB277挂车支出路产损失1400元=623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58340元×70%=40838元(此款应当在本案中得到赔偿)。⑵韦海洪驾驶的桂B28115/黑BB277挂车损失:①桂B28115车支出施救费18340元、拆检费13000元+②黑BB277挂车车损28898元、车载货物损失166937元=227175元-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223175元×70%=156222.50元+4000元=160222.50元。⑶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201060.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原诉求133719.80元增加到201060.50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梨树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吉C55503/吉C5J36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第二、吉C55503/吉C5J36挂车在红嘴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原告诉求的商业险部分应当由红嘴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与我公司无关。第三、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梨树支公司、红嘴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梨树支公司不承担原告交强险及其红嘴支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不对原告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第二、此次事故韦海洪的损失,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请求权。第三、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时3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02公里+200米处,冀海波驾驶吉C55503号/吉C5J36挂号车在行驶中,因下雨天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的韦海洪驾驶的桂B28115号/黑BB277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海波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海洪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C55503号)、桂B28115号车分别支出施救费14540元、18340元。

2013年5月19日,桂B28115/黑BB277挂车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路产损失(4米波型钢板护栏)1400元。

2013年5月28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高速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分别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G05024号、第G05025号、第G05026号、第G05027号四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分别对吉C55503号车、吉C5J36挂号车、黑BB277挂号车、黑BB277挂车车载货物(12辆商品汽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车辆、车载货物的估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740元、24660元、28898元、166937元(合计242235元)。2013年6月14日,桂B28115号车支出修理费13000元。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共同提出于庭审后十日内(即2014年3月8日前)将提出申请对上述四份鉴定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主张权利。逾期后,被告梨树支公司、红嘴支公司在其自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查明,冀海波驾驶的吉C555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5J3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姚树滨。该主、挂车在被告梨树支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共计为244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该主、挂车在被告红嘴支公司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72000元、74000元)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该两种险种均购买有不计免赔,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姚晨为上述四份保险的被保险人。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姚树滨、姚晨向本院起诉,要求韦海洪、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运损失费、交通食宿费共计3077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姚晨申请撤回其起诉,案件由姚树滨继续诉讼。本院对姚晨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本院认定,姚树滨的各项损失费用66245元包括:吉C55503/吉C5J36挂车损46400元、拆检费3248元,车损鉴定费2057元,吉C55503支出施救费14540元。本院于2014年元月15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由桂B28115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树滨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姚树滨2801.03元。第二、韦海洪、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姚树滨6535.72元。第三、韦海洪赔偿姚树滨11336.75元(包括交强险2000元)。第四、驳回姚树滨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五、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韦海洪负担。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赔偿款合计22673.50元,其余损失43571.50元(66245元-22673.50元)由姚树滨承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9月30日,姚元军(原告称姚元军是姚晨的父亲)与李慧敏(原告称李慧敏是韦海洪的代理人)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了“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冀海波的车损46400元、施救费14540元、拆检费3248元共计64188元:其中韦海洪承担冀海波损失的30%即19256.40元;(二)韦海洪的车损28898元、货损166937元、施救费18340元、拆检费13000元、路产损失1400元共计228575元,其中冀海波承担韦海洪损失的70%即160002.50元。当天,经交警部门,李慧敏收到姚元军交付的经济赔偿费160002.50元。

庭审中,原告姚树滨、姚晨增加诉讼请求,由原诉求133719.80元增加到201060.50元。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庭审中告知限原告于庭审后七日内(即2014年3月5日前)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考虑。原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海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姚树滨、姚晨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原告姚树滨吉C55503/吉C5J36挂车损失,包括:①主、挂车车损46400元、②施救费14540元,合计为60940元。第一、该两项损失在(2013)孟民一初字第190号案件中均已判决,车损46400元在桂B28115/黑BB277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由桂B28115/黑BB277挂车承担30%赔偿责任,剩余70%计款39858元(〈60940元-4000元〉×70%)由姚树滨承担,此款由被告红嘴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付,因原告姚树滨是投保车辆所有人,故赔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姚树滨。第二、该损失在2013年9月3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也有显示:由韦海洪承担冀海波损失的30%。第三、(2013)孟民一初字第190号案件与本案,原告均是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两起案件本院分别定于2013年11月12日上、下午开庭审理。2013年9月3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冀海波的车损46400元、施救费14540元、拆检费3248元,经调解,由韦海洪承担30%。但原告在(2013)孟民一初字第190号案件庭审时,仍诉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拆检费损失。

第二部分是韦海洪驾驶的桂B28115/黑BB277挂车损失,包括:①路产损失1400元、②施救费18340元、拆检费13000元、③挂车车损28898元、车载货物损失166937元,合计为228575元。第一、原告姚树滨、姚晨主张桂B28115车支出拆检费130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为桂B28115车支出修理费发票,并非是支出拆检费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诉求的该部分损失在2013年9月3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显示有:韦海洪的车损28898元、货损166937元、施救费18340元、路产损失1400元共计215575元,由冀海波承担韦海洪损失的70%计款150902.50元。当天,经交警部门,该款已履行完毕。此款由被告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146902.50元(150902.50元-4000元)由被告红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姚树滨是投保车辆所有人,故赔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姚树滨。另外,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李慧敏的代理人身份以及韦海洪实际得到了赔偿的事实有异议,对此异议被告未能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诉求为133719.80元,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姚树滨损失为190760.50元(39858元+4000元+146902.50元),原告主张诉求数额为本院认定原告姚树滨损失数额的70%。故依照原告主张,依法计算后,被告梨树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树滨的损失数额为2800元(4000元×70%)、被告红嘴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树滨的损失数额分别为27900.60元(39858元×70%)和102831.75元(146902.5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树滨损失2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树滨损失27900.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树滨损失102831.75元。

四、驳回原告姚树滨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姚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910元,二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姚树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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