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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党诉被告周应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安党,女,56岁。 被告周应超,男,25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三毛。 原告安党诉被告周应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安党,女,56岁。

被告周应超,男,25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三毛。

原告安党诉被告周应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党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周应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党诉称,2013年8月3日9时30分,被告周应超驾驶豫C8569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浪底1#公路1公里+79.6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安党相撞,造成安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豫小公交认字(2013)第41950107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应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党认为,被告周应超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应超作为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385.39元,庭审中增加至988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615元、护理费11347元、误工费228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4元、交通费305元等损失共计99205.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应超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500元,我方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可按主次责任三、七比例给予赔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9时30分,周应超驾驶豫C8569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袋街路段11公里+79.6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安党相撞,造成原告安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安党受伤后即被送到孟津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胸椎棘突骨折,5、左侧耻骨骨折6、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治疗41天,于9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证医嘱:1,休息治疗,不适遂诊;2、定期复查。提交医疗费单据4张计9885.39元。期间,周应超支付医疗费用450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安党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为,安党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安党提供交通费票据305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谢光灿护理、儿子谢医林前期进行护理。谢光灿、安党均为洛阳市久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谢光灿月工资3200元,安党月工资2400元。安党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停发其工资(2013.8.3—2014.5.14)。在安党住院护理期间公司停发谢光灿工资。谢医林为农民。安党女儿谢锞锞,1997年5月17日出生,学生,无经济收入。安党父亲安作兴,1934年8月31日出生;母亲芦爱荣1936年8月13日出生,其兄弟姐妹五个,安党为长女。

被告周应超所有的豫C85690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保险,有效期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安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被告周应超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司机,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应超及其车辆保险单位安诚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安党主张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9885.39元,2、护理费11347元,3、误工费22800元,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30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4元,共计96540.39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应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合计98180.39元。

其中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为: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1347元,误工费228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4元,合计95655元。剩余部分即2525.39元按责任书认定被告周应超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安党2525.39元×80%=2020元,扣减已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实际原告安党应返还被告周应超2480元,此款可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周应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党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655元。

二、被告周应超赔偿原告安党各项经济损失2020元,已支付医疗费用4500元两项折抵后,实际上原告安党应支付被告周应超2480元,此款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从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应超,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实际上支付原告安党93175元,支付被告周应超248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应超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