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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智宏诉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姚智宏,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周荣,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姚智宏,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周荣,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颖,男,33岁,特别授权。

原告姚智宏诉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智宏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智宏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车辆驾驶员王亚萌驾驶豫CWW000号车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驾驶员王先春驾驶的鲁AE7038号车在连霍高速公路677公里北半幅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第2013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5000元。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支出的施救费、鉴定费、修车费共计223274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承担40%责任计款88509.60元。现诉求:第一、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8509.60元。第二、请求判令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第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677公里北半幅,王亚萌驾驶豫CWW00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载苗永娟)刮擦撞于王先春驾驶的鲁AE703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苗永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第2013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萌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驾驶造成事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先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8月12日,经高速公路交警七支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3)洛阳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对豫CWW000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16274元。原告姚智宏支出鉴定费5000元,汽车配件及维修费216274元,施救费2000元。

查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系鲁AE7038号车所有人。鲁AE7038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拟证明:第一、投保单最后有投保人声明,证明已经就保险条款及免责约定向被保险人做了说明,被保险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第二、交强险投保提示书第8条第⑶、⑷项约定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付和垫付,原告所诉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均属第⑶项约定的其他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四)、(七)项约定,原告所诉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均属第(一)项约定的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8月8日王亚萌收到王先春(鲁AE7038)预付现金35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驾驶员王先春向王亚萌支付3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的35000元为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

另查明,本案最初庭审时,原告姚智宏与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车损部分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要扣除14.4%的折旧费,扣除后剩余的185130.54元(216274元×85.6%)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即54939.16元(〈185130.54元-2000元〉×30%),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56939.16元(2000元+54939.16元)。调解时,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承诺扣除车损折旧费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但最终保险公司拿不出法律依据,故原告没有同意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本院继续庭审。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认定,王亚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先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智宏造成的损害,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予以赔偿。

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和鉴定费均不属于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解施救费和鉴定费属于其他间接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未予赔偿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8日王亚萌收到王先春(鲁AE7038)预付现金35000元既是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向原告姚智宏支付赔偿费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调解达成协议后,本院还未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前,一方可以反悔。另外,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判决之前的调解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结果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姚智宏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施救费2000元、⑵鉴定费5000元、⑶车损216274元。以上共计223274元,其中:第一、施救费、车损合计218274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二、超出部分的216274元(218274元-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21274元,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款66382.20元。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智宏损失68382.20元(2000元+66382.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智宏损失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智宏损失66382.20元。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姚智宏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李 惠

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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