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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延令诉被告闫丹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吴延令,女,55岁。 被告闫丹辉,女,2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 原告吴延令诉被告闫丹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吴延令,女,55岁。

被告闫丹辉,女,2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

原告吴延令诉被告闫丹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令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闫丹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延令诉称,2014年5月3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闫丹辉驾驶豫C28C05号轿车在洛吉快速通道朝阳村路段五组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将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由被告闫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孟公交认字(2014)第430号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做为被告闫丹辉驾驶的豫C28C05号轿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丹辉赔偿。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2479.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丹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丹辉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前垫付的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30分左右,在洛吉快速通道朝阳村路段五组路口处,被告闫丹辉驾驶豫C28C0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在道路东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吴延令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吴延令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丹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延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延令受伤后,于2014年5月31日至6月16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手第四指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足背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休息10周。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被告闫丹辉驾驶豫C28C05号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被告闫丹辉已支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丹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延令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闫丹辉应对原告吴延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C28C0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731.66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829元(67元/天×(17天+70天)),本院按上一年度河南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5762元(67元/天×8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68.9元(121.7元/天×17天),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上一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272.96元(79.56元/天×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确认为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70元,本院确认为160元(10元/天×1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120元;以上共计确认原告损失1152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闫丹辉已赔付原告的4000元在扣除原告垫付的诉讼费500元后剩余的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数额11526.62元内扣除,支付给被告闫丹辉,剩余8026.62元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延令损失11526.62元(其中8026.62元支付给原告吴延令,3500元支付给被告闫丹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丹辉负担(此款已在被告闫丹辉支付原告吴延令的4000元中予以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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