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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家统计局孟津调查队与被告杨绍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国家统计局孟津调查队 法定代表人胡慧琛,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杨绍民,男,57岁。 原告国家统计局孟津调查队与被告杨绍民劳动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国家统计局孟津调查队

法定代表人胡慧琛,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杨绍民,男,57岁。

原告国家统计局孟津调查队与被告杨绍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津县仲裁委)2014年7月7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0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及被告杨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为合法有效。请求裁决原告不予履行裁决书第二项内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分析处理意见:

申请人杨绍民,男,1957年7月3日生,系被申请人正式在编(财政供给事业编制)全民固定工,司机岗位,工资执行事业单位职级工资,2010年7月其正常档案工资为2332元,发至2010年9月。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双方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被申请人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参保缴费手续,直至2014年3月底截止。2010年4月28日申请人杨绍民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8月10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201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刑事判决书》((2010)孟刑初字第126号)的判决结果和《劳动法》第25条第4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相关法律规定,向申请人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其主要内容是:自2010年8月24日起,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23日缓刑期满到2014年4月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单位要求上班安排工作,被申请人以为其办理病退让其在家等待为由,未让其上班工作。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人遂于2014年5月16日到本委申请仲裁,要求解决上述诉求问题。

被申请人国家统计局孟津调查队系2007年4月30日由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和河南省统计局联合下文组建的省财政全供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垂直管理的上划事业单位,事业编制7名,其中申请人即占一名。被申请人的举办单位是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登记管理机关是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被申请人的人事财务处置权和工作业务管理等职责权限统归其举办单位即主管部门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等辖制决定,被申请人对其职工无权作出开除处分。

基于以上基本事实,综合本案庭审全面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如上所述,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正式在编工勤人员,执行的是事业单位职级工资,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人事关系分两类,公务员和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显然申请人杨绍民属后者。公务员由《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调整管理,除此之外如申请人杨绍民等的其他人员则由其他人事法规规章政策调整管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管理的是劳动关系,对人事关系不适用,不是一个法律范畴,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条款依据错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受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四种,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法无据,不伦不类。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二十三条(二)项、二十四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开除的处分权限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处分程序按立案、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处分、书面通知、存档等进行,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反处分权限和程序规定。

综上三点,被申请人混淆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错用处分类型,违反处分权限程序,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此,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予撤销。

关于支付申请人工资、律师咨询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问题。鉴于申请人自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4月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未给其安排工作,本人未提供事实劳动,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一条(四)项规定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如单位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停发工资待遇,不计算工作年限。如在拘役被宣告缓刑期间安排临时工作的,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60%计发生活费。期满后工资待遇应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据此,申请人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所提律师咨询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因不属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目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覆盖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合同制工人。据此,申请人不在此参保缴费范围,其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提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参保缴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均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覆盖在内,申请人符合该三险参保缴费条件,具体参保缴费起止时间、缴费标准和缴费金额统一以孟津县社保中心核定为准。故此,其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第五条、二十三(二)、二十四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四)项;《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十二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三十条;人社部办公厅《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第一条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本案经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后,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撤销对申请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申请人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除失业保险1%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外,其他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缴费时段为我县实行该险种开始以来至2014年4月1日,具体缴费标准和金额以孟津县社保中心核定为准。

三、对申请人所提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参保并缴齐1976年工作以来至2014年4月1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四、对申请人所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到2014年4月1日期间工资、律师咨询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155035元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查明的事实与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分析论证准确有法可依,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一条诉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条诉求及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内容,因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费的参保缴费手续,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内容,本院对此内容不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结合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撤销对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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