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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更午诉被告高松波、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袁更午,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0日,住洛宁县兴华乡兴华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5508206010。 委托代理人:许宏良,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袁更午,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0日,住洛宁县兴华乡兴华村八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5508206010。
委托代理人:许宏良,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孝峰,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6日,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高松波,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9日,住洛宁县兴华乡夏前头村二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108196019。
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组织机构代码:66722410-9。
法定代表人:姚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23号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5楼。组织机构代码:67672635-4。
法定代表人:刘国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双保,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1日,住洛宁县兴华乡兴华村七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5312216014。
委托代理人:孙金栓,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1日,住址同上,一般代理。
原告袁更午诉被告高松波、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伊双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同月18日向四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宇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松涛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杜鹏飞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更午的委托代理人许宏良、袁孝峰,被告高松波,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伊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高松波驾驶豫CB55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宁县兴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伊双保家门口路段时,因避让道路北侧伊双保家因建房占道的砂石时,驶入道路南侧,将我负责搭建的上料机固定绳锁挂断,致使上料机杆子倒塌,造成我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我被送往洛阳市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我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在治愈无望的情况下,转至洛宁县兴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我出院在家保守治疗。几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88613.14元。其中被告高松波、伊双保共支付我医疗费用141000元。2013年10月23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松波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伊双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松波驾驶的豫CB556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金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高松波、伊双保已支付的141000元,剩余部分共计1314305.14元。
被告高松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28000元。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是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诉状中的洛阳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方不应该参加诉讼。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诉求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伊双保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高松波驾驶豫CB55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兴华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伊双保家门口路段处,因避让道路北侧伊双保家因建房占道的砂石时,驶入道路南侧,将原告袁更午负责搭建的上料机固定绳锁挂断,致使上料机杆子倒塌,砸中正在操作上料机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袁更午被送往洛阳市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血气胸;3、肺挫裂伤;4、急性呼衰;5、胸椎骨折;6、截瘫;7、左肾囊肿。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治疗病情需要转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0、11骨折并截瘫;2、胸椎多发骨折(T3、T4、T5、T8)并T3/4脱位;3、胸8、9椎体棘突骨折;4、胸12、腰1椎体血管瘤;5、多发性肋骨骨折术后(左侧3-10、右侧6-10肋骨);6、双肺挫伤;7、压疮(骶尾部、右足跟、左髋部);8、左足背烧伤。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转至洛宁县兴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3-10、右侧6-10肋骨);2、陈旧性血气胸(双侧);3、胸椎骨折;4、截瘫;5、双足部烫伤;6、褥疮;7、肺部感染。2012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在家休养治疗至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87029.05元。其中被告高松波支付医疗费128000元,被告伊双保支付医疗费13000元。2013年10月23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洛公认字(201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高松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双保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更午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5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袁更午截瘫伤残评定结果为一级伤残;2、袁更午胸部损伤伤残评定结果为八级;3、袁更午需终生护理、终生休息。2014年5月29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袁更午需两人护理的补充意见。另查明:1、高松波所驾驶豫CB556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高松波。2、该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更午与被告高松波、伊双保私下达成谅解协议,现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高松波、伊双保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松波驾驶豫CB556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兴华街路段时,因避让道路北侧伊双保家因建房占道的砂石时,驶入道路南侧,将原告袁更午负责搭建的上料机固定绳锁挂断,致使上料机杆子倒塌,砸中正在操作上料机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高松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双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定为187029.05元。2、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85天,为92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每天1人50元计算61天为6100元,出院后,经鉴定护理程度为终生护理,且需两人,按2人每天1人50元暂计算10年为36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1天为18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61天为610元。6、残疾赔偿金,经核实计算为15304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元。8、鉴定费为13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10、财产损失为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77359.05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655359.05元,扣除被告伊双保支付的13000元,还余642359.05元。由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袁更午与被告伊双保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确定为70%较为适宜。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为414651.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464651.34元,扣除被告高松波支付的128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36651.34元。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并未开出确需辅助器具用于辅助治疗的证明,且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四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袁更午与被告高松波、伊双保达成谅解协议,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高松波、伊双保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松波、伊双保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达公司作为被告高松波驾驶车辆的挂靠业主,因被告高松波的赔偿责任已被免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达公司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更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更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6651.34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800元。原告袁更午承担5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8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宇峰
审 判 员  金松涛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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