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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盘诉被告牛红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仝盘,女,49岁。 被告牛红标,男,36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以轩。 原告仝盘诉被告牛红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仝盘,女,49岁。

被告牛红标,男,36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以轩。

原告仝盘诉被告牛红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盘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牛红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丽与王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盘诉称,2014年3月5日在孟津县孟邙线与白常路交叉口,被告牛红标驾驶豫CRC087号轻型普通货车变更车道由北向西右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仝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牛红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仝盘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救治,被告牛红标系司机也是该车所有人,豫CRC0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902.74元,未再要求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红标辩称,鉴定费我不应该承担,因为鉴定是原告去鉴定的,鉴定不上伤残我就不应承担,其他费用应该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7时30分许,在孟津县孟邙线与白常路交叉口,被告牛红标驾驶豫CRC087号轻型普通货车变更车道由北向西右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仝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仝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红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仝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仝盘受伤后,于2014年3月5日至3月31日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左眼钝挫伤、左面部皮肤挫伤、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定时复查、不适随诊、休息3月。另查明,被告牛红标驾驶豫CRC08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被告牛红标已支付原告2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在委托鉴定后,原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牛红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仝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牛红标应对原告仝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豫CRC08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575.42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826.28元、护理费3511.04元,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上一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认为9228.96元(79.56元/天×116天),护理费确认为2068.56元(79.56元/天×26天);原告主张修车费100元,无鉴定机构评估结论,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确认原告损失20462.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交通费合计20312.94元;停车费150元由被告牛红标赔偿原告70%为105元。被告牛红标已赔付原告的25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05元和原告垫付的诉讼费500元后,剩余1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数额20312.94元内扣除,支付给被告牛红标,其他18417.94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盘损失20312.94元(其中18417.94元支付给原告仝盘,1895元支付给被告牛红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牛红标负担(此款已在被告牛红标支付原告仝盘的2500元中予以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岩冰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李白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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