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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云、李站诉被告姚跃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乔云,女,59岁。 原告李站,男,37岁,系原告乔云儿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跃振,男,56岁 原告乔云、李站诉被告姚跃振机动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乔云,女,59岁。

原告李站,男,37岁,系原告乔云儿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跃振,男,56岁

原告乔云、李站诉被告姚跃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云、李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跃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云、李站诉称,2013年8月22日,在官黄线3公里+700米和+800米处,被告姚跃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经山区道路连续坡道、弯道时刹车失灵致使车辆失控,在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弯道时因车门未关严致乘车人李全从车上掉出,后该车又继续向西下坡行驶100米后车辆翻入道路北侧路外荒地里,造成李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8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跃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无事故责任。李全死亡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精神伤害,现诉求:第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验尸场地费共计193841.11元。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原诉求193841.11元增加到221939.13元(被告已付23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姚跃振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8时30分左右,在官黄线3公里+700米和+800米处,姚跃振驾驶五羊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车主系本人,载李全、乔云、李霞、周盈奇、卫艺丹。)由东向西行经山区道路连续坡道、弯道时刹车失灵致使车辆失控,在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弯道时(官黄线3公里+700米处)因车门未关严致乘车人李全从车上掉出,后该车又继续向西下坡行驶100米后车辆翻入道路北侧路外荒地里,造成李全、乔云、李霞、周盈奇、卫艺丹受伤,李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8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第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跃振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违反载人规定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出发前未关严车门,行经山区危险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乔云、李霞、周盈奇、卫艺丹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受害人李全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诊断为: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干损伤、②重度弥漫性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③硬膜下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底及颅板骨折;⑵骨盆骨折?⑶右股骨骨折?⑷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受害人李全住院6天,住院支出费用15886.43元,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死亡后原告支出验尸场地费200元、李全尸检费1000元,遗体于2013年9月6日火化。2013年9月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全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全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

201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姚跃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姚跃振在监狱服刑期间,因病被准予保外就医六个月,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查明,受害人李全,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孟津县小浪底镇下沟村李西组。受害人李全生前与原告乔云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有一子(原告李站)一女(李团〈系原告李站的妹妹〉)。原告乔云、李站称:李团同意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站曾向本院递交过李团于2014年4月29日书写的证明一张,内容为:李团同意李站对本案的处理意见。2014年5月7日李团从威海市向法院邮寄了一张证明及李团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410322197802277726),李团同意放弃诉讼权利。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300元。

庭审中,原告乔云、李站增加诉讼请求,由原诉求193841.11元增加到221939.13元。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庭审中告知限原告于庭审后七日内(2014年9月25日庭审)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考虑。原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跃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全、原告乔云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乔云、李站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姚跃振予以赔偿。

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李全已63周岁,不存在误工,故对原告乔云、李站主张受害人李全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乔云、李站主张护理费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但受害人李全被送至医院重症监护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考虑其伤情危重,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损失予以认定。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乔云、李站诉求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乔云、李站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乔云、李站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5886.43元、⑵护理费815.28元(农民67.94元/天×住院6天×2人)、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住院6天)、⑷营养费60元(10元/天×住院6天)、⑸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⑹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农民8475.34元/年×17年)、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⑻鉴定费1200元(验尸场地费200元+李全尸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221201.49元,由被告姚跃振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乔云、李站增加诉讼请求后,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故依照原告主张,依法计算后,被告姚跃振赔偿原告乔云、李站损失193841.11元,被告已付的23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跃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云、李站损失193841.11元(被告已付2300元)。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姚跃振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李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盛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