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马青坡,男,洛宁县人。 被告:刘普选,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焕竹,女,洛宁县人。特别授权。 原告马青坡诉被告刘普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刘普选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9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雪艳独任审理,书记员田玉囡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4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坡、被告刘普选委托代理人黄焕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把货车一辆卖给了刘普选,约定车价68000元,当时付了63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给我打有欠条一张,介绍人是芮某某,说是三个月还这5000元,到期没有还,推到2009年底,后来被告身体出了毛病,经我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经芮某某介绍,我从马青坡处购买一辆货车,当时协议车价68000元,当场付款63000元,剩余5000元打了一张欠条属实,但是后来发现车并不是原告马青坡说的只有半年车龄,行车证上显示实际车龄已有三年多,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经人说和,被告受骗的钱不再要,欠条作废,现在原告的行为属恶人先告状,我不同意还钱并要求原告偿还我被骗金额2.3万元。 经审理查明:经芮某某介绍,2009年3月27日原告马青坡从被告刘普选处购买货车一辆,双方经过看车,约定车价68000元,当场付款63000元,余款5000元未付。被告刘普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买车款伍仟元整,刘普选,2009年3月27日”。原告马青坡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诿不予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青坡与被告刘普选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马青坡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刘普选交付货车一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买车款5000元由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原告赔偿2.3万元,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说法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普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青坡买车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青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普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史雪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