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谭安民,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次委,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系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九组。 负责人:田红军,男,洛宁县人。 本院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安民诉被告谭次委、第三人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九组侵权纠纷一案,于同年1月20日、3月7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远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治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雪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朱少彩,被告谭次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民,第三人田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6月30日,我与本村九组村民签订《滩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河滩地一块,承包期为199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2007年3月8日,因本村九组修路急需用钱,与我协商后在原合同基础上又与我续签原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我一次付清了承包费5万元,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经营至今。2013年6月,被告私自在我承包的滩地内搭建临时房屋、运来采沙设备进行非法采沙,经我多次劝阻,被告不予理睬,我找第三人也没有解决,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在原告承包的滩地范围内进行采沙,清除障碍(包括但不限于采沙机械、临时房屋等),并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和原告等四人199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共同承包鱼塘,该鱼塘被分为四份,各自经营,各负盈亏。原告对涉案鱼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我方行为合法,没有违法,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1991年6月30日《滩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谭安民、张泽民与经局村九组签订好的承包合同的期限及四至。 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实际承包人是四人。对合同约定的第2、4条,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丧失承包权。 第三人质证:属实,无异议。 2、2007年3月8日续签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谭安民与第三人续签的承包合同期限及四至。前期合同后来大家不交款,生产队没有钱,又与我续签合同。 3、2007年3月12日收据一张,证明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收到我交的承包款5万元。 4、2007年4月17日河南省洛宁县公证处(2007)字证经字第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合同经洛宁县公证处公证,表明此合同系双方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 被告质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合同第一页没有群众签名、捺指印,第二页有公章和群众签名,原告签该合同村里群众不知情,是以修路为名误导群众签的字。村支书被骗了才加盖的村委公章。 第三人质证:合同属实。当时合同是谭计晨签的,谭计晨跟群众说的时候也是说修路需要钱,原告确实交给谭计晨5万元。 5、2013年10月8日原告报案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承包的河滩地内非法采沙。 6、2013年10月11日,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非法采沙属实,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对其非法行为进行了制止。 7、照片5张。证明被告非法采沙造成损害现状 被告质证: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续包合同群众不知道,权属不确定,原告主张的侵权根本不成立。被告也是依法经营鱼塘,有承包合同,不存在对原告构成侵权。照片显示的是我在改造鱼塘,不是采沙,装载机是我管理的,不是我的车。我改造鱼塘在我承包范围之内。我当时在硬化鱼塘,河道管理所认为我在采沙。 第三人质证:我知道被告在挖沙,具体是做什么我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承包现场图一份。证明被告早已承包了河滩的一部分。 1999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 2007年9月27日谭六(前任队长)出具的证明材料一 份。 4、2007年9月20日张泽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原告质证:证据1不准确,图片上把自己承包的范围画得多,实际大小不一致,方位都对着。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落款时间是改动过的,合同时间显示是1999年签的,但用的是2002年5月的稿纸,显然不属实,且与证据3有冲突,时间不一致。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质证:我不清楚。 第二组: 5、1991年6月30日《滩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谭安民、谭次委是西一份,谭安民、张泽铭、张泽民东一份,大份、小份都不一样,被告占总数的四分之一,并实际经营。 6、2007年9月1日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诉费缴费发票、上诉状、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从2007年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已经进行了诉讼,现在没有审理终结。 原告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人是承包人。被告证据6的证明方向我不清楚,不知道有这回事。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有这事。证明不了官司打到中院了。 第三人:我不清楚。 第三组: 7、2007年10月2日任晓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8、2007年10月2日谭发亮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9、2007年10月2日谭留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10、2007年10月2日谭胜治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11、2007年10月2日任书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12、高庄村民联合签名一份。 13、2007年9月5日经局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14、被告代理人做的笔录三份。 证明原告所诉的侵权不存在。原告的续包合同是以修路为名欺骗群众得来的。 原告质证:该组证据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我方不认可。证据12是复印件,证据13只有公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我不清楚。 第四组: 1、2007年9月27日村委会张丙池、石明堂、赵计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自己受骗盖章。 2、2013年5月25日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田红军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明原告所诉的侵权不存在。原告的续包合同是以修路为名欺骗群众得来的。 原告质证:证据1证人未出庭,我方不予质证。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证据2系我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泽民等四人协商承包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第九组的河滩地,后于1991年6月30日,决定由原告与张泽民为承包方代表跟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第九组签订了《河滩地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了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第九组的河滩地,范围为东至大路,西至大堰,南至河心,北至崖根,期限为1992年至2012年。上述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为原告、被告、张泽民、张泽铭四人,四人各自交纳自己经营滩地的承包费。对上述自己承包的滩地,被告持续占有并实际经营至今。2007年3月8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与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第九组签订第二份《河滩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第一份合同范围内的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第九组的河滩地(东至退水渠,西至大路崖下,南至延河路,北至崖根),承包15年,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27年1月1日止,并一次性付清十五年承包费5万元。2013年8月,被告在上述自己原承包经营范围内的鱼塘内采沙石,原告阻止并向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反映情况,河道管理所对被告采沙行为进行了制止。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查明:被告谭次委曾与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第九组组长谭六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实际承包范围内的鱼塘,并约定被告任该组组长时为该组垫付的部分款项用被告承包上述鱼塘应支付的承包款抵顶,限为1999年至2023年。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张泽民作为承包方(实际为四人)代表跟第三人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第九组于1991年签订了《滩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于2007年3月8日与洛宁县城郊乡经局村第九组签订了第二份《滩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作为上述相应部分滩地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并未向发包方(本案第三人)及原告表示放弃承包权。上述1991年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原承包经营范围内持续经营,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过滩地承包权的交接或流转,且就自己实际承包经营的滩地,被告与(发包方)第三人之间亦补签了滩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期限已延长至原合同期限之外直至2023年。被告系在上述原承包合同范围内经协商确定由自己实际承包经营的鱼塘内采沙石,原告并非滩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故原告认为被告上述采砂石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安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利兵 审 判 员 :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李治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