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郭书林,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良,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宗良,系被告胞弟。 本院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书林诉被告郭小良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远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与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雪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朱少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总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妻子与被告生母系亲生姊妹。1985年经我两家协商后,将被告收养为子。几十年来,我与妻子一直视为己出,将其抚养至成年,为其盖房娶妻成家,倾注了所有的关爱和大量的心血。可是,令我没有想到的事,2007年我妻子去世,我与被告之间开始出现矛盾,影响了我正常生活。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我只能搬到我哥家居住至今,之后矛盾更加激化。现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要求被告补偿我为其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5万元。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养父共同生活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和亲情。原告的陈述是受人挑唆编造的,不是事实。我到原告家做养子,当时已16岁有相当的劳动能力,家里地里的重活、脏活都由我来干。我当时已辍学,原告没有为我支出过教育费。原告所说为我盖房、娶妻是事实,但盖房用的砖都是我自己做的,我当时已有劳动收入,并非原告一个人的收入为我办理婚事。我姨母去世后,是原告嫌与我们同住一院不方便,经协商让我在伯父郭争子院内为他建了两间房子。我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2年7月13日洛宁县河底乡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上有河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经村委、民调调解无效。 三、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自己的宅院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三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不真实,系捏造。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父母协商后,将被告收养为儿子,到原告家生活。原告为被告娶妻后,被告及妻子拆除了位于院落西边的原有的三间平房,在上面建造了四间平方。院内原有窑洞东西两孔,被告出资出力将西边窑洞用砖加固并加檐,将东北窑洞用泥土加固并加檐,檐上崖面用砖加固至崖头,为此原告资助被告现金500元,并免去了原定由被告清偿的部分债务。院内南边原有平房三间及门楼(二者一体)。原、被告自原告妻子去世后开始出现矛盾,后经协商,由被告在伯父郭争子院内为原告建了两间平房的四围墙体,原告将该两间平方建了屋顶,后入住至今,不愿再回原宅院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已恶化,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生活费、教育费5万元,鉴于本案系原告要求解除该收养关系,且被告由原告收养时已辍学,没有产生教育费,而被告当时已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多年来对家庭也有相应的付出,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鉴于待分割的房屋系不动产,而原、被告又均未能递交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结合上述房屋的形成过程及双方付出的财产及劳动情况,本院认为,该宅院北部的两孔窑洞及南部三间平房归原告占有、使用,宅院西边建造的四间平房归被告占有、使用,院子、门楼归原告占有,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被告以此作为以后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依据。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在郭争子院内建造的二间平房,因涉及他人权益,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31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书林与被告郭小良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位于洛宁县河底镇中村九组东为郭年和,西为马青林之间的宅院,院内北边两孔窑洞及南边三间平房归原告郭书林占有、使用;西边建造的四间平房归被告郭小良占有、使用;院子、门楼归原告郭书林占有,由原告郭书林与被告郭小良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郭书林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远 代审 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