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张小东,男,洛宁县人。 被告:闫天永,男,河北省人。 原告张小东诉被告闫天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独任审理,书记员贾佳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5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天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闫天永在承包洛宁县盛德佳苑建筑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自2013年3月21日至11月12日,分三次从我处购买水暖管件材料,共欠货款24985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闫天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闫天永从原告张小东处购买工程所用材料,并向原告张小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PVC材料款2820元。大写:贰仟捌佰贰拾元整。盛德佳苑工地,闫天永,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4日,被告闫天永又从原告张小东处购买工程所用材料,由原告张小东出具销货清单一张,载明:“货收到,盛德佳苑,闫天永,2013.3.24,合计人民币伍佰伍拾元整(550元),销货人:张”。2013年11月12日,被告闫天永再次从原告张小东处购买工程所用材料,并向原告张小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晓东管件材料款合计21615元。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壹拾伍元。盛德佳苑工地,闫天永,2013年11月12日,杨某某,2013年11月12日”。被告闫天永共欠原告张小东货款24985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予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某某系跟被告闫天永一起去拉货的人,一直是由被告闫天永向原告张小东履行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原告张小东与被告闫天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张小东已向被告闫天永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985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天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东现金249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闫天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耀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