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丽粉诉被告颜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丽粉,女,洛宁县人。 被告:颜青,男,洛宁县人。 原告王丽粉诉被告颜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丽粉,女,洛宁县人。
被告:颜青,男,洛宁县人。
原告王丽粉诉被告颜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红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裴震、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王欢欢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双方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颜雪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诸多家务琐事中达不成一致意见,尤其在我生下女儿后,被告就出去打工从不过问,我只有回娘家居住。2013年12月我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不珍惜机会仍不回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带走婚前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颜雪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生完孩子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婚前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幸福美满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仍没能在一起继续生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虽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生育女孩未满两岁,有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费为300元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丽粉与被告颜青离婚。
二、婚生女儿颜雪茹属原被告双方之女,有原告王丽粉抚养,被告颜青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颜雪茹18周岁止。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支付。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孩子抚养费。待孩子颜雪茹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武
代理审判员 : 裴 震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