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王俊生,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洛宁县罗岭乡韩沟村韩沟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7003120018。 委托代理人:王少平,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平治,男,汉族,1961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洛宁县罗岭乡罗岭村桥前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105089619。 委托代理人:王宇锋,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俊生诉被告韩平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4年7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俊生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宇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燕,人民陪审员牛春来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平,被告韩平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中旬,经彭毛卿联系,我和彭毛卿、宁青春等人共同为被告韩平治家建房。当月23日上午11时许,我们工人在为被告韩平治家建平房打房顶水泥时,由于房内架子支杆断裂、钢管滑下,导致两间平房中的一间在建房顶突然坍塌,把我和宁青春、赵耀文等人从房顶上摔下来,推混凝土的车子把我砸伤。当天我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做了小肠部分切除和肠破裂修补术,支付治疗费用为13137.81元。2014年9月12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俊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被告韩平治给付我2000元。我为韩平治建房提供劳务,被告韩平治是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8037.02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俊生跟随彭毛卿为我家干活时从房顶摔下受伤属实。我以13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包工头彭毛卿,彭毛卿联系原告王俊生来干活。我是定作方,彭毛卿是承揽方。彭毛卿是雇主,原告王俊生是雇员。原告王俊生在为雇主彭毛卿干活时受伤,雇主彭毛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等工匠把顶杆架子没有支好,在房顶重量增加时钢管移位房顶坍塌致伤原告。原告方作为施工人支杆过少且未固定好支杆与平梁的连接,导致在建房顶坍塌伤人,有重大过错,应当由雇主彭毛卿和原告等工人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标准过高。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韩平治家准备建房。经人介绍,被告韩平治与农村工匠彭毛卿等人商定由彭毛卿等人为被告韩平治建房。彭毛卿联系原告王俊生等8人共同为韩平治家建房。最初双方商定由被告韩平治按零工支付原告等工人工资,大工每天110元、小工每天100元。开始施工几天后,双方将工价计算方式口头变更为:工价按每平方米130元由工匠彭毛卿等人承包施工,施工人只包工不包料。工匠彭毛卿与原告王俊生等其他8人按实际出工天数平均领取工资,并不多得分文工资,主要起联系人、召集人作用。2014年4月23日,原告王俊生等工人在为韩平治家建房打房顶混凝土时,由于房内支撑架杆不牢固、房顶载重量超限和工人操作不当等因素发生在建房顶坍塌,原告王俊生等人从房顶跌落身体受伤。原告王俊生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12965.81元(包含司法鉴定中医院检查费用1145元)。事故当天,被告韩平治为原告王俊生支付医疗费用912元(含被子押金100元)并交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被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肠破裂。3、腹腔积血。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皮肤裂伤。6、右侧髂骨骨折等。医院进行了小肠部分切除术和肠破裂修补术。2014年9月12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俊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被告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俊生明确表示放弃对彭毛卿等其他工人责任的追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俊生为被告韩平治建房,原告王俊生应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韩平治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王俊生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架子搭建不牢固在建房顶发生坍塌所致,原告作为施工工匠未能确保房内支撑架杆牢固和房顶载重超限,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不能确保自身安全,对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平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等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缺乏必要的审查,在原告等工匠施工时,有责任采取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在选任和安全监督注意上均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俊生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工匠的责任追究,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等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定为13877.81元(其中包含被告韩平治垫付医疗费和被子押金计912元)。2、误工费参照住院医嘱病历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114天为5700元。3、护理费参照医院护理证明,按2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为2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为14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40%为67802.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是原告之父王中义5627.73元/年*5年*40%/5=2251.09元;原告次子王永琪5627.73元/年*3年*40%/2=3376.63元;原告长女王艳利5627.73元/年*4年*40%/2=4502.18元;原告三子王永明5627.73元/年*12年*40%/2=13506.55元;该项合计23636.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700元。以上合计123536.98元。?627.732峰原告王俊生在为被告韩平治建房施工时受伤,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韩平治承担原告王俊生损失的30%即37061.09元为宜,扣除被告韩平治已为原告王俊生垫付的医疗费用912元和现金2000元,被告韩平治再支付原告王俊生34149.09元。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彭毛卿是原告王俊生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与彭毛卿、原告王俊生等工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建房初期明确约定大、小工每天工资价格,虽然在建房中期改变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人工资,其他方式并未改变,原材料和施工工具设备仍由被告提供,原告等工人仅提供劳动力,双方只是改变了工资计价方法,仍属于劳务关系,该项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共同参加鉴定,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且经鉴定机构补充说明,鉴定意见明确具体,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作为工匠没有支撑好架子导致房塌原告受伤,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和原告赔偿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627.732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平治赔偿原告王俊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7061.09元,扣除被告韩平治已为原告王俊生垫付的医疗费用912元和现金2000元外,被告韩平治再支付原告王俊生34149.0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王俊生负担500元,被告韩平治负担64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宇峰 审 判 员 :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牛春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