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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孝贤与被告张生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王孝贤,曾用名王毛,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生民,男,洛宁县人。 原告王孝贤诉被告张生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王孝贤,曾用名王毛,男,洛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生民,男,洛宁县人。
原告王孝贤诉被告张生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张生民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史雪艳和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玉囡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4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张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我与被告张生民等4人达成《联合建房合同书》,双方进行联合建房。建房前,我向被告张生民等四人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张生民等四人收取保证金后,其4人内部进行了分配。其中张生民得到保证金12500元整。如今,联合建房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接受、占有了所分给的住宅套房,对我交纳的保证金,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我要求被告退还我保证金12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和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四户签订了联合建房合同书并向每户交纳12500元保证金属实。但被告曾说过保证金不要了,抵顶我们的房租,原告没有按时交工,我不同意退换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王孝贤与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被告张生民四人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张生民)自愿将位于洛宁高中后住宅空地转让给乙方(王孝贤)联合建房;2、乙方按图纸施工,楼层高度六层,建成后甲方优先挑选2、3、4层两套房,每套房面积约130平方米,车库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煤球房不小于10平方米,归甲方所有,其余归乙方所有;3、甲方负责施工中的一切外围事务的协调以及四邻界域,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对工程质量和进度有权进行监督,发现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督促乙方及时纠正。4、施工期为一年,开工之日起算起,逾期按应分房屋面积造价的日0.3%向甲方支付罚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张生民等四户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每户分得12500元。当时约定房子根基扎成后保证金退一部分,封顶后保证金退完。房子现在已封顶,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三户已经入住,被告张生民尚未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生民等四户缴纳保证金50000元,被告张生民分得125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以双方约定的房屋封顶保证金退完为准,联合建房房屋已经封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曾说过保证金12500元不再要,抵顶房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该说法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迟延交付房屋,保证金不再退,但又未提供迟延交付房屋与保证金关系的证据,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期交房,应支付罚金,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生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孝贤保证金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孝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张生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耀武
助理审判员 :史雪艳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