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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娟娟诉被告宋振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王娟娟,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19日,住宜阳县盐镇乡张沟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01194562。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振海,男,汉族,生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王娟娟,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19日,住宜阳县盐镇乡张沟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01194562。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振海,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1日,住洛宁县底张乡下高村,身份证号码:410328198209115534。
原告王娟娟诉被告宋振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松涛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2日,双方到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2日,双方到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等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娟娟与被告宋振海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松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梁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