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李金平,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14日,住底张乡下高村,身份证号码:410328198006145522。 被告:李红涛,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0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328197908105517。 原告李金平诉被告李红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松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鹏飞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2月18日生一子李浩怡。2007年1月17日,双方到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子李浩怡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我们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也没啥矛盾,况且孩子现在还小,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2月18日生一子李浩怡。2007年1月17日,双方到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等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金平与被告李红涛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松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