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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梁某某,女,洛宁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宜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务周,住宜阳县高村县高村乡王眷村27号,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梁某某,女,洛宁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宜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务周,住宜阳县高村县高村乡王眷村27号,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同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主审,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书记员贾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务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因被告有病,所以整天不干活,为此我俩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全家人不能正常生产、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我在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我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俩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宜阳法院撤诉后并没有叫我回她家,我只有外出打工至今。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婚前彩礼16000元,婚后在他家盖楼房三间两层应有我一份。我的病现在已经治愈,但原告却到处乱说,我要求她公开给我道歉,并赔偿我经济损失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有生育。2011年6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至今。2012年7月,原告在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婚前经介绍人原告接受被告彩礼16000元。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16000元,由于本案系男到女家落户,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为结婚花费较大,确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困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婚前彩礼8000元。被告要求分割婚后财产三间二层楼房一套,因该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无法处理。被告称原告宣扬其病情,并要求其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4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有公开宣扬扩散其个人隐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梁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婚前彩礼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利兵
代理审判员 :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贾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