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李献志,男,洛宁县人。 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宁县城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小鹏,总经理。 原告李献志诉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独任审理,书记员燕倩倩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7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提供有偿借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月息贰分、贰拾壹万元”并加盖“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3.8万余元未偿还,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经人介绍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偿借款,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献志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李献志借款贰拾壹万元整,月息贰分。收款人:王某某,并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2013.10.21日”。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及所有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本息138096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从原告李献志处借款21万元,有债务人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剩余本金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该项请求以借条上的约定“月息贰分”为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21万元产生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元月28日止,剩余本金11万元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元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月息贰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献志本金11万元。 二、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按月息2分承担2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元月28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1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元月29日至借款的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元,由被告洛宁紫竹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耀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燕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