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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中伟与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张中伟,男,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洛阳市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洛宁县产业聚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张中伟,男,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男,洛阳市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洛宁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祖家军,董事长。
原告张中伟诉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张中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2014年9月17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燕和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2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太阳伞、圆珠笔等物品。被告支付了48740元预付款后,原告依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了所有物品,并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5月13日向其出具了发票。被告却至今仍欠原告剩余货款731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张中伟个人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中伟雨具商行(乙方)与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订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白色纯棉T恤、圆珠笔等物品供甲方使用。二、交货时间: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时间交货,无特别注明制作周期的自定稿之日起6日内交货。三、交货地点: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四、结算方式:总合同款:121850元,甲方预付乙方40%货款48740元,剩余货款73110元整,货到并经甲方清点无误后3日内付清(发票随货一起向甲方提供)。六、违约责任:2、若甲方未按协议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若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之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合同总价款的5‰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超过3日未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若乙方所供货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退换货,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款3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协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要求的交货时间内交付了所有货物并按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却一直未能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依据该《订购协议》要求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731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并经清点无误后3日内付清剩余货款73110元。若未按协议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自2014年5月17日(原告交货及出具发票的时间2014年5月13日向后顺延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起诉之日),被告应每日按剩余货款73110元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中伟货款73110元。
二、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中伟违约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被告洛阳湖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耀武
审 判 员 :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