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吕小毛,女,洛宁县人。 被告:赵黎明,男,洛宁县人。 原告吕小毛诉被告赵黎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震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合议庭,书记员王欢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毛、被告赵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我与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如此,我还是盼望被告认真思考,共创美好生活,但是被告非但不听忠言相劝,反而用恶毒语言威胁原告,无奈只有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5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尚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法庭判令原告返还我彩礼28000元。2、我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后来没有补办结婚仪式,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多年,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由于双方家庭原因发生矛盾,分居时间短,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小毛要求与被告赵黎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小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远 代理审判员 : 裴 震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