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帅帅,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95011555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底张乡大阳村一组。2013年10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帅帅犯交通肇事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韦帅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GR18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赵小鸽、周欣欣)沿洛宁县境内的磨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底张乡南安沟村卫生室门口处时,因处理不当,将前方行人韦唤珍撞倒,造成被害人韦唤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韦唤珍为重伤。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帅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帅帅于2014年1月9日与被害人韦唤珍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帅帅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帅帅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赵小鸽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韦帅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帅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帅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