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红亮,男,出生于1980年10月26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8010265017,农民,汉族,小学文化,住洛宁县西山底乡西山底村十一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红亮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以来,被告人韦红亮在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洛宁县西山底乡虎沟村干树洼北坡林区内修建筑路,致使大面积林木被毁坏。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韦红亮所采挖的树木蓄积为11.1569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红亮于2014年8月1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红亮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红亮的讯问笔录,证人张全福、杨俊杰、张建伟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计算表,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韦红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红亮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韦红亮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红亮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