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同,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9012975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马店乡马西村七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万同在洛宁县马店镇马店街经营“庭安卤肉店”,在加工卤肉期间,给猪头、猪蹄脱毛时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工业松香。2013年11月25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打击食品犯罪保卫餐桌安全”专项行动排查中,对被告人王万同在马店街销售的卤肉进行抽样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万同加工、销售的卤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万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万同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不知道不能用松香脱猪毛。在2013年9月份经过电视上报道,知道用松香脱猪毛的危害性后,就不再使用松香,改用喷灯和烙铁脱猪毛。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万同在洛宁县马店镇马店街经营“庭安卤肉店”,在加工卤肉期间,给猪头、猪蹄脱毛时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工业松香。2013年11月25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打击食品犯罪保卫餐桌安全”专项行动排查中,对被告人王万同在马店街销售的卤肉进行抽样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万同加工、销售的卤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万同的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述 2011年10月份,我在洛宁县马店镇马店街经营“庭安卤肉店”,在加工卤肉期间,我用在县城土产楼一个卖小家电柜台老板处购买的松香给猪头、猪蹄脱毛,就我一个人进行加工。2013年9月份我看到新闻才知道不让用松香脱猪毛,之前并不知道。2013年11月24日我把新进来的生肉用喷灯和烙铁脱毛,没有再用过松香。这次检验出来有工业松香成分可能是我之前用松香处理过的生肉加工造成的,也可能是从开业到现在我的卤肉汤就没有换过造成的。我经营的卤肉店每天销售额二百左右,进货一百多,有时生意不好还赔钱。 2、提取笔录 证实现场提取被告人王万同在马店街销售的卤肉两份。 3、扣押笔录及照片 证实对被告人王万同脱猪毛用的松香铁锅和工业松香予以扣押。 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证实在送检卤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5、被告人王万同的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万同,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马店乡马西村七组,无违法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万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万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万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