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明祥,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0032596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河南省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现住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明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监督委员会主任陈海军和村干部在处理该村村民田富军(田明祥的哥哥)和邻居的宅基地纠纷时,被告人田明祥和陈海军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明祥从地上抓起一块石头,砸向陈海军的头部,导致陈海军头部受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海军颅骨骨折系轻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田明祥和被害人陈海军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海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田明祥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明祥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明祥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述及检查,被害人陈海军的询问笔录,证人田翠、田来委、田西来、田永文、曲付委的询问笔录,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到案经过及照片,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被告人田明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田明祥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