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冰涛,男,出生于1993年4月15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9304159636,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洛宁县兴华乡程岭村五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平,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冰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冰涛及辩护人王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程冰涛趁被害人程新新家中无人,从被害人程新新家后门进入到卧室,将床头柜里的钱包中现金全部盗走,被告人程冰涛回到家中,用塑料包将盗取的现金包好藏在自家牛屋内的房梁上,经洛宁县公安局民警搜查获取,被盗现金19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冰涛通过公安机关将赃款退还给受害人程新新。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冰涛在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龙妹、苗小娟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程新新出具的领条及撤诉书,被告人程冰涛的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冰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程冰涛的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韦 炜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