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书民,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108260535,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城关镇水利局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书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段书民酒后驾驶豫C9J877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洛宁县印刷厂门口时被正在办案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书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书民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书,证人孟海涛的询问笔录及证明,查获证明,驾驶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段书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书民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书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