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文,男,出生于1969年4月28日,身份证号码41032819690428251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上戈镇池洼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文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张永文在上戈镇池洼村北楼地利用电猫非法狩猎,1月3日早上将同村去地干活的被告人的哥哥张永生打伤,致张永生手部精神受损,多次到医院治疗。案发后张永文给付张永生医疗费1000余元,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永生损失4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永文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永生的询问笔录,证人李麦记、张坷垃、韦书香的询问笔录,扣押的电猫,现场指认笔录,协议书,洛阳中心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文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辛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