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治国,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4032445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十组。2013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群山,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64101245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九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书彩,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3032945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八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7日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红武,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4111645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赵村乡大许村一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治国、杨群山、杨书彩、杨红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治国、杨群山、杨书彩、杨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治国、杨群山经杨书彩介绍,到洛宁县华泰公司陆院金矿矿区以1000元的价格向两名包工队工人购买来历不明的载金矿石184公斤,并使用杨红武的面包车将矿石运下山,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4公斤载金矿石价值294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治国、杨群山于2014年6月2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书彩于2014年7月7日到洛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治国、杨群山、杨书彩、杨红武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治国、杨群山、杨书彩、杨红武的讯问笔录,证人徐高阳的询问笔录,洛宁县华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称重笔录,洛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物品照片,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自首材料,被告人杨治国的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治国、杨群山、杨书彩、杨红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治国、杨群山、杨书彩、杨红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治国于2013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系前科。案发后,被告人杨治国、杨群山、杨书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治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杨群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杨书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杨红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海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 佳 |